河南时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南阳市群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84民初76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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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84民初7640号案件名称
河南时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南阳市群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郑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河南时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南阳市群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何敦明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84民初7640号原告:河南时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经北二路66号10号楼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TW0206。法定代表人:任苏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达,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群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汉画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780534731Q。法定代表人:闫红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该公司员工。被告:何敦明,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原告河南时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运劳务公司)与被告南阳市群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丰劳务公司)、何敦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达,被告群丰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被告何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群丰劳务公司、何敦明向时运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28066元、违约金8420元,共计36486元。事实与理由:时运劳务公司在2020年承接群丰劳务公司位于紫荆山南路与郑州绕城高速交叉口东北正商智慧城项目部分劳务。在完工后,群丰劳务公司、何敦明承诺在2021年1月15日前与时运劳务公司结清所有款项。之后,经时运劳务公司多次催要,群丰劳务公司、何敦明拒不支付所欠劳务费28066元。因此,时运劳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群丰劳务公司辩称,在智慧城项目部的调解下,群丰劳务公司在2021年3月11日至3月13日期间已将劳务费通过微信转给时运劳务公司指定的六名工人,即群丰劳务公司已全部结清所有劳务费。因此,时运劳务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相符,群丰劳务公司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何敦明辩称,何敦明系群丰劳务公司驻智慧城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时运劳务公司工人的劳务费应由群丰劳务公司支付,与何敦明无关。因此,何敦明请求驳回时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8日,群丰劳务公司(甲方)与时运劳务公司(乙方)签订《信号工人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一、劳务期限。从2020年5月8日开始算起,至塔吊作业完成时止。二、工程单价。每台电梯承包合同人工费用为5000元/台,加班20元/小时(不含税)。四、劳务报酬。本合同采用承包制,电梯承包总价。九、甲方付款方式为每月10号结上月全部工程款。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签字日生效,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期满自行解除。在《信号工人工承包合同》落款处,加盖有群丰劳务公司印章及有何敦明签名,加盖有时运劳务公司印章及有任梦阳签名。2020年9月25日,群丰劳务公司驻智慧城项目部现场负责人何敦明在《2020年劳务工资结算表》上面书写:“结至到9月22日共计41067元,已造工资12000元,下欠29067元,扣除1000元,计28067元。2020年10月底前付清尾款。何敦明”。2020年12月19日,时运劳务公司人员任梦阳向群丰劳务公司提供白茴志、赵素玲、刘青竹、赵会利、闫花存、冯红云等六名工人银行账号书面材料,请群丰劳务公司在2021年1月15日前结清工资28066元,工资以转账记录为准。同日,何敦明出具《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保证2021年1月15日前把物料提升机司机的所有工资全部结清”。2021年3月11日,群丰劳务公司通过微信向白茴志、赵素玲、刘青竹转款7650元;同日,白茴志、赵素玲、刘青竹出具在群丰劳务公司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的证明。2021年3月13日,群丰劳务公司通过微信向赵会利、闫花存、冯红云转款7430元;同日,赵会利、闫花存、冯红云出具在群丰劳务公司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的证明。群丰劳务公司提交照片、结清证明及微信转款凭证,拟证因时运劳务公司人员任梦阳带领工人采取封堵工地大门及破坏物料提升机电源线等方式讨要劳务费,经智慧城项目部调解,扣除造成群丰劳务公司损失后,群丰劳务公司将剩余劳务费15080元通过微信转给时运劳务公司工人白茴志、赵素玲、刘青竹、赵会利、闫花存、冯红云,即双方已结清所有劳务费。时运劳务公司陈述其与群丰劳务公司没有进行调解,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群丰劳务公司与其已结清所有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信号工人工承包合同》,《2020年劳务工资结算表》,书面材料,《保证书》,照片,结清证明及微信转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根据时运劳务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2020年劳务工资结算表》及书面材料,可以证明群丰劳务公司在2020年12月19日尚欠时运劳务公司劳务费28066元。在扣除截至2021年3月13日向时运劳务公司工人白茴志、赵素玲、刘青竹、赵会利、闫花存、冯红云已付劳务费15080元后,群丰劳务公司应当向时运劳务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12986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时运劳务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8420元,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何敦明系群丰劳务公司驻智慧城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其在《2020年劳务工资结算表》上面签字及出具《保证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时运劳务公司要求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虽然时运劳务公司工人白茴志、赵素玲、刘青竹、赵会利、闫花存、冯红云出具了结清证明,但该六名工人不是《信号工人工承包合同》签订及履行人,且也缺乏剩余劳务费12986元已抵扣损失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群丰劳务公司关于驳回时运劳务公司诉称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群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时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2986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时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6元,由原告河南时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28元,被告南阳市群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龙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兆祥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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