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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宏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晋0824民初210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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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24民初210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山西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宏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西省稷山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山西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宏俊;侯青平;任培俭;任保连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晋0824民初2105号之一原告:山西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永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鹏,男。被告:任宏俊,男。被告:侯青平,女。被告:任培俭,男。被告:任保连,女。原告山西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宏俊、侯青平、任培俭、任保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原告山西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宏俊立即归还原告山西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利率按合同月利率10.68‰计算,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6.02‰计算)。由被告侯青平、任培俭、任保连负连带归还责任;二、由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任宏俊于2014年3月24日在原告山西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店支行借款87500元,由被告任培俭为其提供担保,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约定2017年3月23日到期,此笔贷款到期后我公司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已违约。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任宏俊与被告侯青平、被告任培俭与被告任保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四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西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住址及电话无法联系到被告且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电话告知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和联系方式,逾期视为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信息。原告逾期未予补充被告的详细信息,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明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彦登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绍军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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