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东春、翟灵敏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225民初544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225民初5448号
  • 案件名称

    李东春、翟灵敏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兰考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李东春;翟灵敏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225民初5448号原告:李东春,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飞,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翟灵敏,男,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原告李东春与被告翟灵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灵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建材生意,被告经常在原告处拿货,应经常合作,原告允许被告赊欠了部分货款。2019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58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先后归还9000元,剩余货款6800元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翟灵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建材。2016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一式两联,红白各一联),主要载明:“欠地板款14800元整,欠款人:翟灵敏。”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偿还货款7000元,2019年2月1日偿还2000元。原告将被告已偿还的数额记录在欠条红联下方。剩余货款5800元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东春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其明确记载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数额等,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8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8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5800元部分,因双方未结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翟灵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灵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东春货款58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东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翟灵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岩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永前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