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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与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阜成门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5民初98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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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15民初9882号
  • 案件名称

    杨光与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阜成门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杨光;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阜成门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5民初9882号原告:杨光,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1组09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北京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阜成门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2号1幢1层102室。法定代表人:杨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荣,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阜成门分公司法务专员。第三人:刘峰,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第三人:李小军,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岚县。第三人:安弗森(北京)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峰,执行董事。第三人:北京众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33幢8层B单元804-3室(北京自贸试验区高端产业片区亦庄组团)。法定代表人:刘峰,执行董事兼经理。四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强,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光与被告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阜成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典当行)、第三人刘峰、李小军、安弗森(北京)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弗森公司)、北京众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被告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阜成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荣,第三人刘峰、李小军、安弗森公司、众旺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对北京市丰台区顺三条21号2号楼4层3A01号房屋的查封执行措施;2.确认北京市丰台区顺三条21号2号楼4层3A01号房屋归杨光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阜成门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日杨光从第三人刘峰处购置北京市丰台区顺三条21号2号楼4层3A0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同日,杨光向刘峰支付了买房定金10万元,次日向广厦公司支付居间费用6万元,2021年3月10日,杨光向刘峰支付购房款400万元,华夏典当行于2021年3月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案涉房屋于2021年3月11日被正常查封。事后,杨光提起案外人书面异议,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下达了(2021)京0115执异14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杨光申请。杨光认为,该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杨光在涉案房屋查封之前签署了购房合同,且支付了绝大部分(达95%以上)款项,且无法过户的原因不在杨光,因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应予撤销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不应影响杨光正常的过户流程,该裁定结果显然未能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诸法院。华夏典当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华夏典当行与众旺达公司及保证人的债务于2020年11月9日逾期以后申请公证处出具了执行证书,在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此过程中查封了案涉房产,在查封后买受人才交付了部分房款,没有实际占用房屋,且房屋还是登记在刘峰名下。刘峰、李小军、安弗森公司、众旺达公司述称,同意杨光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4日,华夏典当行与众旺达公司签订《机动车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该合同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以下简称方正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614号。2019年6月14日,华夏典当行与李小军、刘峰、安弗森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小军、刘峰、安弗森公司对实现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该合同亦经方正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616号。2020年11月9日,经华夏典当行申请,方正公证处出具(2020)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045号执行证书。后华夏典当行向本院申请,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查封刘峰名下涉案房屋。2021年3月2日,甲方(出售方)刘峰、乙方(买受人)杨光与丙方(居间方)北京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刘家窑分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2450000元,其他设施设备、装饰装修以及物品等作价为1900000元;签订本合同乙方即向甲方支付购房款定金100000元;乙方同意支付丙方费用60000元;乙方购买涉案房屋用于居住,故甲方应解除租赁合同,腾退承租人、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给乙方。另,合同落款处丙方经纪人姓名记载为刘洋。2021年3月2日,杨光以转账方式向刘峰支付定金100000元。2020年3月3日,杨光以转账方式向刘洋支付55000元,广厦公司刘家窑分公司于当日出具手写收据,载明该公司收到杨光交来涉案房屋中介费60000元。2021年3月10日,杨光以转账方式向刘峰支付购房款4000000元。杨光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京0115执异14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杨光的异议请求。杨光提交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正泰恒安物业服务分公司出具的物业费增值税发票,该发票显示的购买方为杨光。开票日期为2021年3月26日。杨光提交了刘峰(甲方)与刘江(乙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于2020年8月19日经广厦公司介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地址丰台区顺三条21号2号楼3A01室,租期二十四个月,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甲方于2021年3月4日提出终止此合同,经双方协商,现约定如下:甲乙双方均同意提前终止此合同,乙方于2021年3月7日搬出此房屋,并按照合同上的交接清单一并交还于甲方。庭审中,杨光还出示照片六张,欲证明其已经对房屋实际占用,并进行了拆除和装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光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查封日期为2021年3月11日,买卖合同显示签约日期为2021年3月2日,杨光支付主要购房款400万元的日期为2021年3月10日,虽然杨光与刘峰就案涉签订的买卖合同日期显示案涉房屋被查封前,但杨光并未支付全部价款,且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其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占有案涉房屋,同时根据上述查明的时间节点,杨光关于其在2021年3月11日之前就占有房屋的主张亦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综上分析,现有证据材料不能支持杨光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之主张,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措施并无不当,杨光要求解除相应查封,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杨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科人民陪审员  马秀杰人民陪审员  吕俊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淼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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