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韦国盛、崔永斌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424民初152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424民初1528号
  • 案件名称

    韦国盛、崔永斌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泾源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韦国盛;崔永斌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424民初1528号原告:韦国盛,男,布依族,居民,贵州省荔波县人。        被告:崔永斌,男,汉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        原告韦国盛与被告崔永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原告韦国盛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韦国盛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于伟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殷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