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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椒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叶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124民初26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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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124民初2685号
  • 案件名称

    全椒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叶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全椒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全椒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叶红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124民初2685号原告:全椒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S206路北侧福联世纪花园22幢12-14号。法定代表人:董海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该公司经理。被告:叶红,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全椒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盾保安公司)诉被告叶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盾保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盾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红支付拖欠的物业费457元以及逾期150天的滞纳金共计662元;2.判令叶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原告与全椒县东苑小区业委会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缴纳服务费38元(0.4元95.24平方米)。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一直在履行义务。被告从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8日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曾几次电话催缴或上门和在公共场合张贴告示催要,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和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从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8日)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57元,加上150天滞纳金共66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叶红辩称,1.原告2019年快过年时物业派人到我家收物业费时,我就反映了我家的这个情况,室外排水管道漏水,我要求物业维修到不漏水就行,修好我就给物业费,他还答应了,也没有打过我电话,就来过这一次。然后到现在都没有修好,也没有修过,也没来收过物业费,电话也没打过。2.厨房窗户外面搭的老棚子我要求拆掉。我没有签过也没有看过什么物业合同,物业费2019年之前就交过了,那时候一年几十块钱,2019年到现在就没交过了。我听说物业费是0.4元每平方,一年是四百几十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叶红系全椒县东苑小区11幢4单元107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95.24㎡。2019年4月8日,银盾保安公司(乙方)与全椒县东苑小区业委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乙方为全椒县东苑小区提供以下物业服务: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等;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区等的养护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的清洁、垃圾的收集、清运;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等;住宅房屋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4元∕㎡∕月。叶红房屋系住宅用房,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0.4元∕㎡∕月标准计算物业费。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8日叶红未缴纳物业费,经银盾保安公司催缴未果。另查明:银盾保安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存在垃圾清运不及时、公共设施设备场地修整维护不及时等服务不到位情况。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银盾保安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银盾保安公司与全椒县东苑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叶红系全椒县东苑小区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叶红具有法律约束力。银盾保安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叶红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银盾保安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叶红辩称因楼上业主管道漏水、其他业主乱搭建的事实,系银盾保安公司管理不到位所致,然而物业公司对业主违规行为仅有提示告知及呈报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权利,并无执法权,叶红漏水或其他业主乱搭建造成自己所受损害的事实,可另行起诉,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鉴于银盾保安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有不符合《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银盾保安公司主张的物业费酌情予以减少,本院核定叶红欠付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8日的物业费为:95.24㎡×0.4元/㎡/月×12个月×80%﹦365元(取整),故叶红应交纳物业费365元。因银盾保安公司物业服务存在不到位的情况,故对其诉请叶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全椒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8日物业服务费365元;二、驳回原告全椒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全椒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叶红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家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石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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