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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金德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郭德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内0622民初45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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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622民初4517号
  •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金德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郭德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金德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郭德胜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内0622民初4517号原告:鄂尔多斯市金德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民乐小区56号楼2单元602室。法定代表人:白二小,公司总经理。被告:郭德胜,男,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市金德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德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原告鄂尔多斯市金德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鄂尔多斯市金德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爱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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