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光荣、魏锡隆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322民初1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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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22民初1290号案件名称
奉光荣、魏锡隆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奉光荣;魏锡隆;邹联东;奉光林;罗美容;罗求珍;新化县水车镇锡溪村村民委员会;邹登科;邹应雄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322民初1290号原告奉光荣,男,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魏锡隆,男,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邹联东,男,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奉光林,男,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罗美容,女,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罗求珍,女,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奉光荣、魏锡隆、邹联东、奉光林、罗美容、罗求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新化县水车镇锡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水车镇锡溪村。法定代表人:邹应雄。被告邹登科,男,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邹应雄,男,住湖南省新化县。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奉先章,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奉光荣、魏锡隆、邹联东、奉光林、罗美容、罗求珍与被告新化县水车镇锡溪村村民委员会、邹登科、邹应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停止对非法占用原告的基本农田共计7.17亩的侵害;2、对非法占用原告7.17亩的基本农田恢复原状;3、赔偿非法占用基本农田造成的经济损失28680元;4、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化县水车镇锡溪村村民委员会、邹登科、邹应雄答辩要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异地搬迁扶贫安置及村部建设实施决策人,均是人民政府,而不是村委会,更不是村干部。村里只是受政府委托,起协助作用。2、不存在非法强制原告的基本农田,安置房、村部均建在那里。是通过党委、政府派人到现场选址,村组也召开了会议。3、各原告均与用地单位签订了协议,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不存在非法强占问题。查明的事实2017年2月,为了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建设推进,新化县水车镇政府(作为甲方)与被告新化县水车镇锡溪村村委会(作为乙方)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各原告作为丙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或原告家属代签),对丙方在红线内的承包土地进行征收。协议未确定征收原告具体的土地面积。2017年3月2日,新化县水车镇对各征地户进行补偿款发放,原告奉光林两处征地面积为1.38亩,领取补偿款57822元,原告奉光荣征地0.49亩,领取补偿款20531元,原告魏锡隆征地1.75亩,由其父亲魏克品领取补偿款73325元。原告邹联东父亲的名下征地1.85亩,由原告母亲罗平秀领取77515元。原告方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上述征收行为确属行政行为。2017年3月3日,村委会开出补偿花名册,共征地6.666亩。原告邹联东父亲名下征地0.9亩(实际证权人为原告邹联东,当事人主张0.75亩、房产证为0.75亩),由原告邹联东母亲代领37710元,所占土地为通行公路及村部闲置坪地。原告罗求珍征地1.98亩(其中以邹今元名义征收0.48亩,实际证权人均为罗求珍),产权证面积为1.99亩,罗求珍领取62850元,所占土地近半建为幼儿园。以奉光荣名义征收0.76亩,实际证权人为奉光荣母亲原告罗美容,产权证面积为0.85亩,拟建为安置区及幼儿园间的文化广场。庭审中原告方诉讼代理人怀疑上述征收行为为村委会的擅自侵权行为。新化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新发改[20**]2**号文件,同意新化县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关于水车镇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锡溪村(二期)安置点立项审批的请示》,幼儿园及文化广场作为安置区的配套设施。2019年1月22日,水车镇国土所向纪委提交的《关于锡溪村易地安置点征地情况的说明》:2016年底,所征土地由基本农田已全部调规为一般耕地。当时征地时,红线已经放好,但有老百姓的意见是该地块要征收的话,周边零散用地全部一起征完,不征完就都不要征,总面积达29亩多。党史有镇党委班子人员何智锋、主管国土党委委员李保辉、城建办主任罗胜、国土所罗崇桃及锡溪村支两委人员。至于易地扶贫安置点最终用地及征地范围,全部由水车镇党委政府决定。2019年7月9日,中共水车镇委员会对水车镇锡溪村村支两位五人作出党内警告处分。查明内容为:2016年至2018年,锡溪村在协助人民政府落实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征地工作过程中,经村支两位、党员、组长、群众代表会议商议,以易地扶贫搬迁名义违规多征土地11.968亩,其中5亩以62万元的价格出让给该村村民袁某某开班幼儿园,未入村级财务账,用于支付征地款,其余6.968亩规划为38个商业门面地基,以10万元每个的价格出让了11个,共计获得110万元,入村级财务账,计划用于村级活动中心及文化广场建设,因被人举报,该110万元于2018年8月全部退回。2021年3月3日,新化县自然资源局确定新化县锡溪村村级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确地面积为0.2232公顷。在所征收土地范围内。裁定的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奉光荣、魏锡隆、邹联东、奉光林、罗美容、罗求珍本人或家属均与新化县水车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协议未明确土地征收面积。被告新化县水车镇锡溪村村民委员会、邹登科、邹应雄在政府征收行为中只是起协助作用,即便原告方认为的2017年3月3日征收行为是三被告的民事侵权行为,但当时也有镇政府领导、国土所工作人员等人在场;同时,在建设安置楼房、文化广场、幼儿园、新村部时,政府对两天征收的土地中予以了综合利用,2017年3月2日征收的土地现也有闲置,2017年3月3日征收的土地现也均被建设用地所占,以上建设行为均是经过了行政审批。且其中原告奉光荣、魏锡隆、奉光林所征的土地都是在2017年3月2日征收的。故原告方主张三被告存在擅自征收土地的民事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奉光荣、魏锡隆、邹联东、奉光林、罗美容、罗求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胜林人民陪审员 邹若华人民陪审员 罗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莫振兴代理书记员 刘桂平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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