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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来明、吉林省食品包装技术开发公司劳动争议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104执恢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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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4执恢108号
  • 案件名称

    韩来明、吉林省食品包装技术开发公司劳动争议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韩来明;吉林省食品包装技术开发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104执恢108号申请执行人:韩来明,男,1949年12月30日生,回族,住吉林省实验中学。被执行人:吉林省食品包装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吉林省轻化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法定代表人:李峰。关于申请执行人韩来明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食品包装技术开发公司、吉林省轻化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朝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朝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吉林省食品包装技术开发公司给付原审原告韩来明欠款95,537.5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审被告吉林省轻化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原审原、被告其它之诉予以驳回。原审案件受理费2,188.00元由原审被告吉林省食品包装技术开发公司负担。对此款,原审被告吉林省轻化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吉林省食品包装技术开发公司、吉林省轻化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3、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进行了查询,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标的为95537.00元,执行到位0元。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朝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邢子健审判员  郑青春审判员  王 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世刚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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