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明杰、冯子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4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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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粤03民终24111号案件名称
谢明杰、冯子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谢明杰;冯子杰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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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24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明杰,男,汉族,1992年7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丹,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芯语,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子杰,男,汉族,1992年8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霭,广东熙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明杰因与被上诉人冯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明杰的上诉请求:谢明杰只需支付55000本金。事实与理由:谢明杰在本次借贷中陆续有还款86000余元本金给冯子杰和冯子杰委托的收款人(有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为证),但是现在冯子杰还索要141000元的本金,谢明杰对此还款金额存在异议。谢明杰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称,冯子杰认可谢明杰向案外人黄某转归还借款的事实。谢明杰尚有本金55000元未还。谢明杰和冯子杰没有约定利息。冯子杰辩称,一、谢明杰称签订的是空白合同,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谢明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签订借款合同时应清楚签名后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承担还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二、关于冯子杰本金还有64000元的事实,实际上是因为谢明杰承诺后面支付5分甚至7分更高额的利息,让冯子杰延迟还款时间,而降低还款的本金。冯子杰答应谢明杰按承诺的支付5分甚至7分的月息时,可将之前支付的86000元视为本金支付,但是谢明杰并未履行其承诺,因此该约定没有生效。三、根据谢明杰提交的经过版权固化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一直有沟通利息转账支付的细节,谢明杰是直接回应要按月息3分标准支付,主要体现在2018年12月7日、2019年1月18日、2019年1月19日和2019年8月31日。冯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明杰向冯子杰归还借款共计141000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以141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由谢明杰承担。冯子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请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9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8日,冯子杰(乙方)与谢明杰(甲方)共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条具体约定:(一)借款金额:141000元(大写拾肆万壹仟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二)借款用途:本合同借款甲方保证用于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三)借款期限:本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08月08日起至2018年02月07日止。(四)借款利率: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百分之3,即3%。……(七)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取得借款本金,并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三条违约责任: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二)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冯子杰在该《个人借款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捺印,谢明杰在落款甲方处签名捺印。2017年8月9日,案外人陈某亘通过珠海华润银行个人账户向谢明杰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转账5万元。2017年8月10日,案外人陈某亘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谢明杰支付宝账户转账9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41000元。2019年10月29日,案外人陈某亘出具一份《委托转账声明书》,载明:“本人陈某亘接受冯子杰的委托,于2017年8月9日通过华润银行向谢明杰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于2017年8月10日通过支付宝向谢明杰的支付宝账户转账91000元。共计金额:141000元。特此声明!”。案外人陈某亘在落款声明人处签名捺印。冯子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据冯子杰本人所称涉案借款发生后,谢明杰未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冯子杰因追索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冯子杰诉请谢明杰偿还涉案借款141000元,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珠海华润银行客户回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委托转账声明》予以证明,谢明杰未到庭应诉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根据冯子杰的举证结合冯子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冯子杰以案外人陈某亘代为转账的方式向谢明杰出借涉案借款共计141000元。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谢明杰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冯子杰因追索本案债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至本案庭审之日,谢明杰亦未还款,冯子杰诉请谢明杰偿还全部涉案借款本金141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冯子杰诉请以借款14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涉案借款141000元实际偿还之日止。涉案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民间借贷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实际发生在2017年8月9日和8月1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7日,冯子杰诉请自起诉具状之日即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系冯子杰对己方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谢明杰应以涉案借款本金14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涉案借款141000元实际偿还之日止,对冯子杰诉请谢明杰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冯子杰主张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七款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取得借款本金,并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要求谢明杰支付冯子杰因追索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该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出借人因追索债权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未包含在其他费用当中,该其他费用为借贷服务费等变相提高借款利率的费用。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上述条款未明确“相关费用”的内容,该“相关费用”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其他费用”主体用语相同,故冯子杰主张为包括律师费在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冯子杰诉请谢明杰负担其追索涉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谢明杰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相应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谢明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冯子杰借款141000元;二、谢明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冯子杰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借款14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141000元实际偿还之日止);三、驳回冯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谢明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冯子杰已预交),由冯子杰负担720元,由谢明杰负担2400元,冯子杰已预交的24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谢明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400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一)谢明杰2018年4月14日偿还冯子杰3万元、2018年4月16日偿还冯子杰2万元、2018年5月18日偿还冯子杰1万元、2018年6月2日偿还冯子杰1万元、2019年1月18日偿还冯子杰2万元。(二)2018年12月7日谢明杰对冯子杰的借款新增本金6500元,双方未约定该笔借款本金的利息;谢明杰、冯子杰在微信聊天与二审庭审中均确认2019年1月18日谢明杰偿还冯子杰2万元优先用于偿还2018年12月7日新增6500本金,剩余13500元加上2017年12月23日手表款2000元、项链款450元共计15950元均为对本案的还款。2019年1月19日双方微信确认谢明杰前述偿还15950元算作支付利息1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谢明杰和冯子杰是否约定借款利息;二、谢明杰还需要向冯子杰偿还多少本金及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定谢明杰与冯子杰约定了借款利息,理由如下:谢明杰与冯子杰2017年8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3%。谢明杰主张签订时是空白合同,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是空白合同,谢明杰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谢明杰的主张不予认可。此外,双方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一直在沟通利息转账支付的细节,具体体现在2018年12月7日、2019年1月18日、2019年1月19日、2019年8月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谢明杰直接回应要按月息3分标准支付。因此,本院认定谢明杰与与冯子杰约定了借款利息,利息标准为月息3%。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谢明杰已经对冯子杰归还了部分借款。关于剩余的利息和本金,根据二审查明的还款事实,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算,截至2019年1月19日,谢明杰未偿还的剩余本金为111702.1元、利息为9110.1元(具体情况见附表)。但由于冯子杰起诉仅请求判令谢明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对2019年10月29日前的利息冯子杰未作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2019年10月29日前的利息。关于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民间借贷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涉案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由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的标准月息3%转换为年息为36%,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24%的上限,故本院将谢明杰借款之逾期利息标准下调为年息24%。综上,谢明杰应偿还冯子杰借款本金111702.1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1170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综上,谢明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本院对事实进行补充查明,并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5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谢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冯子杰借款111702.1元;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谢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冯子杰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1170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四、驳回冯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均由谢明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毅审判员 刘 灵 玲审判员 蔡 妍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玉瓶(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附表:谢明杰欠款明细日期回款金额产生利息累计已还利息剩余利息已还本金剩余本金备注(月息按照3%标准核算)2017.8.8-2018.4.7033840141000按照月息3%,以本金141000元,从2017.8.8起算至2018.4.7,共8个月。2018.4.1430000834.4300004674.4141000从2018.4.8-4.13共6天,产生利息834.4元,未还本金。2018.4.1620000278.134952.515047.5125952.52018.4.14-4.15共2天,产生利息278.1元,已还本金15047.5元,剩余本金125952.5元。2018.5.18100003975.338927.86024.7119927.8从2018.4.16-2018.5.17共32天,产生利息3975.3元,剩余本金119927.8元。2018.6.2100001774.340702.18225.7111702.1从2018.5.18-2018.6.1共15天,产生利息1774.3元,剩余本金111702.1元。2018.12.720657.320657.3111702.1+6500(案外)从2018.6.2-2018.12.6共6个月5天,尚欠利息20657.3元,2018.21.7新增案外本金6500元(未约定利息),本金共118202.1元。2019.1.1820000、手表款2000、项链款4504452.856702.19110.1111702.1从2018.12.7-2019.1.17共1个月10天,产生利息4452.8元,截止2019.1.18共欠利息25110.1元。回款2万元,扣除案外本金6500元,剩余13500元(20000-6500=13500),双方核对加上2017.12.23以手表款抵扣2000元、以项链款抵扣450元,2019.1.19日0:46分双方微信确认谢明杰支付了利息(13500+2000+450=15950)16000元。截止2019.1.18谢明杰尚欠9110.1元利息,本金111702.1元。2019.1.19-至今2019年10月29日起,以本金11170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111702.1从2019.1.19起,谢明杰尚欠本金111702.1元。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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