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飞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欣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6民初45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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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6民初4569号案件名称
吉林省飞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欣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吉林省飞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欣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昊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6民初4569号原告:吉林省飞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红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系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欣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景春。 被告:陈昊,男,汉族,1984年7月23日生,住长春净月开发区。。 原告吉林省飞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欣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飞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吉林省欣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昊连带赔偿原告吉林省飞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0元、违约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7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判令诉讼费、保函费500.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7日被告吉林省欣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吉林省飞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20年9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被告陈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等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吉林省欣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如期偿付,原告吉林省飞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原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证明1、被告吉林省欣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向原告吉林省飞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被告陈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应认真履行本合同的约定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2、原告吉林省飞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向被告吉林省欣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0元。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四张。证明被告陈昊确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吉林省飞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吉林省欣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昊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三、保函费发票一张、保全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吉林省飞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因保全事宜花费保函费500.00元,保全费3,020.00元。 被告吉林省欣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昊经本院公告送达,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7日,原告吉林省飞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欣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陈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吉林省欣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向原告吉林省飞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被告陈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吉林省飞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吉林省欣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账500,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吉林省欣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陈昊直至原告起诉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故应适用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吉林省飞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欣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陈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号转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吉林省欣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按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20%,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10月7日起至被告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欣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吉林省飞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5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10月7日起至被告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吉林省欣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吉林省飞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函费500.00元; 三、被告陈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00.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欣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永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欣昇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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