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海港、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141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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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122执1415号之一案件名称
朱海港、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缙云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朱海港;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122执14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朱海港,男,1957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执行人: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镇问渔西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赵云枝,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朱海港与被执行人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浙1122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海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朱海港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235296元,共计835296元,并从2021年4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另行计付本金344000元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本金256000元的利息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076元、申请执行费10752.96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不动产已被本院依法拍卖,本案分得拍卖款337517.7元,剩余部分房产因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或其他法院首封,待处置后参与分配。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执行到款项337517.7元,扣除执行费、案件受理费16828.96元,申请执行人朱海港受偿320688.74元。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朱海港。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2执14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虞波 审判员卢建龙 审判员楼海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胡钧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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