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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蛟、张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81民初17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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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81民初1721号
  • 案件名称

    薛蛟、张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韩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薛蛟;张栋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81民初1721号原告:张栋,男,生于1994年4月24日,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庆伟,韩城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蛟,男,生于1987年2月23日,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原告张栋与被告薛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庆伟与被告薛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利息14196元;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8.04‰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3月份陆续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下余借款1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迟迟未付,原告于2020年10月份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原告撤诉。但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利息部分变更为,自2020年10月31日起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8.04‰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薛蛟辩称:本案这个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和我合伙挖沙入伙的钱,我不该给原告还这个钱,当时我和原告合伙挖沙赔了,我们两合伙挖沙这个事现在还欠别人62000元。原告张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告自2020年3月陆续借给薛蛟人民币16万元的事实以及下余13万元还款的时间及利息,利息是按照信合贷款月利率8.04‰计算的。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合伙。被告薛蛟质证认为,还款计划这个字是我签的,我当时在别人的厂子,原告拿来让我在纸上签个字,我当时签字的时候是一张白纸,上面没有内容。这个钱不是借款,是合伙挖沙。2、手机录音一份,证明签还款计划的时候是原、被告双方协商过的,不存在拿空白的纸让被告签字。被告薛蛟质证认为,手机录音是我和原告的说话的录音,真实性没有问题,但是录音也可以证明我和原告是合伙关系。3、张栋的微信转账截屏6张。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119000元。其中20000元转账4次,5000元转账2次,10000元转账1次,再转了一次19000元,一共转账119000元。被告薛蛟质证认为,给我转钱是事实,但是我认为给我转钱是合伙。4、信用社的贷款单据5份,证明原告资金的来源,以及原告贷款的利息是月息8.04厘。5、民事裁定书一张,证明2020年10月份原告以借款将被告起诉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达成还款计划,原告撤诉。被告薛蛟质证认为,民事裁定书有这么一回事,就是我们达成协议撤诉的,但是当时是我们合伙赔钱了,我给原告说虽然赔钱了,但是我还继续弄沙,我适当给你点钱。被告薛蛟向本院提供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薛蛟与原告张栋系合伙关系。原告张栋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两人之间是合伙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栋曾于2020年10月20日在韩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薛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20年10月31日,被告薛蛟向原告张栋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自2020年3月份陆续借张栋人民币16万元,已还款3万元。下余13万元于2020年11月20日还款本金5000元,利息2520元。于2020年12月31日还本金4.5元,利息2520元。于2021年5月30日还本金8万元,利息3360元。借款人:薛蛟,610581198702232233,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1月26日原告张栋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诉,此后,被告薛蛟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还款计划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蛟向原告张栋借款130000元,被告薛蛟与原告张栋结算后,被告薛蛟向原告张栋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薛蛟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栋要求被告薛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信用社的贷款单据等证据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月利率为8.04‰,但原告出示的信用社的贷款单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还款计划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利率有明确约定,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对借贷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张栋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应按照原告主张之日(2021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薛蛟辩称本案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与原告张栋合伙挖沙的投资款。原告张栋当庭予以否认。被告薛蛟对其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被告薛蛟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庭审中证人刘某某称其仅听张栋说要给薛蛟投资一起挖沙,之后有无实际合伙其不知道。本院认为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薛蛟主张的该笔款项系合伙投资款,故本院对被告薛蛟反驳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栋支付130000元,并自2021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1592元,由被告薛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金丹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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