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志、北镇市大市镇腰沟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辽0782民初13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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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辽0782民初1340号案件名称
王玉志、北镇市大市镇腰沟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北镇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王玉志;北镇市大市镇腰沟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782民初1340号原告:王玉志,男,194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学,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镇市大市镇腰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大市镇腰沟村。法定代表人:关彪,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彬,该村民委员会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武,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满族,该村委会治保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秋,北镇市沟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玉志与被告北镇市大市镇腰沟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2020年12月14日、2020年12月28日、2021年7月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玉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学、被告北镇市大市镇腰沟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彬、王学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玉志、被告北镇市大市镇腰沟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彬、刘德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王玉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学、被告北镇市大市镇腰沟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武、安玉彬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原告王玉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学、被告北镇市大市镇腰沟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因被告强行收回承包地赔偿原告树木经济损失132,479元、两次鉴定费13,000元;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4年与被告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承包荒山5亩,约定必须栽满果树,树权归承包人,从此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经营荒山,截止2015年,一共栽植各种果树400多棵,形成了现代化果园和林地。2015年村民委员会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收回原告的荒山和林地,分给其他村民,没给原告任何补偿。于2019年经原告委托,辽宁邦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树木价值评估为24498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北镇市大市镇腰沟村民委员会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没有强行收回原告的承包地,原告称原承包荒山5亩,现经实地丈量保留8.12亩荒山为原告实际经营,故被告没有侵权。原告单方面申请的评估报告被告不予认可。村民委员会不是适格被告,涉案荒地系本村第七村民小组所有,村民委员会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原告系错列被告,应驳回起诉,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财产的数量,且财产已经灭失,导致损失价格无法认定,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原告即使要求赔偿,也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1984年承包荒山5亩,期限为长期,四至为西至陈国廷,东至红石地(下边至河套;2.原告提交承包费收据22张,其中有6张土地完税证明。证明原告承包了土地,并管理了30年;3.辽宁邦达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回原告的土地上的果树和林地的实际价值为244988元;4.证言王某、李某、马立群的证人证言,证明果树是原告种的,原告经营30年,2015年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强行收回,并分给了其他村民;5.照片20张,证明原来树的存在,果树都是原告栽的,村民委员会强行收回后,被分到地的村民将果树毁掉;6.王玉芳二审时询问笔录证明,其在1999年至2013年是村党支部书记,当时村上有合同,有王玉志承包荒山的四至,当时交了特产税和承包费,合同应该是30年不变。当时按照国家政策和上级文件精神,号召村民荒山造林、四荒栽植树木变果园。7.(2016)辽07民终188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同样的事实应该参考判决。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为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质证。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从该合同复印件上看不出承包起止年限和四至,但从承包费数额上可以体现每亩30元,一年承包费150元;证据2.对其中收据上盖有公章和经手人的15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7张没有公章和经手人签字的有异议。对6张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四荒地是不交税的,故与本案无关;证据3.该评估报告被告没有参加,被告不承认评估结果;证据4,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是1组的,原告是七组的,证人不知情。对证人李某的证言,只证明了2013年种树,2014年补苗,并证实种树前没有成树,被告无异议。对证言马立群的证人证言,证人对当时的情况不知情,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照片上的树不能体现是原告地里的树,看不出来是哪里的树,照片来源不明,与证人李某证明2013年种树当时没有成树的证言相矛盾;证据6.王玉芳与原告王玉志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应该采信;证据7.判决书与本案不同,不应作为参考。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原前小岭子村七组村民联名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荒山和果园没有分给任何村民,保持原状;2.丈量示意图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四荒刺槐林地没有被收回,目前保持面积8.12亩,比原来5亩还多;3.北镇市大市镇人民政府证实一份证明经大市镇经营管理站核查腰沟村档案及大市镇档案材料,没有找到王玉志与腰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荒山30亩的合同和协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材料是假的,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是不允许联名的,有村民委员会公章不算证据,显然是村民委员会暗箱操作的。镇政府的证明不真实,不是事实。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孙某(2020年9月15日一次、2020年12月14日一次)证人证言:其系与原告同一村民小组的村代表、现任七组组长,2015年分地,原告承包的土地即本案案涉土地其中一部分重新分给了他。案涉土地除一些平整土地外是荒山,种的树不是他的,现在仍是原告的。证人亲属去世时需要将坟埋在案涉地块中,经过协商给原告4000元经济补偿(双方签订协议时间为2010年9月14日)。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韩某(2020年9月15日开庭时)证人证言:其系村代表,已任职无五年,当时分地,其职责为记账,原告承包的地分了,但是树没动、沟没动。经原告申请,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勤时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委估树木的市场价值于评估基准日(2021年4月20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合计为132,479元(刺槐、枣树、榆树、梨树、杏树、苹果树等共计1024株)。法庭调取的证据:北镇市林业和草原局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王玉志举报现场示意图一份,王玉志询问笔录两份,孙某询问笔录一份,阎树新询问笔录一份。孙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村民委员会将案涉土地分给他,地四周和北边沟坡有树,这些树对着谁家的地就是谁的。阎树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村民委员会将案涉土地分给他,种花生的地没有树,花地转圈和北头沟有树,这些树对着谁家就是谁的,2016年其采伐过一些树,受到林业站处罚500元钱。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土地为一部分平整土地(可种花生的土地)及周围的不规则、不平整、有坡度的土地(适合种树)。此块土地由王玉志承包、耕种至2014年末。2015年重新分地,将平整土地分给案外人阎树新、孙某。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勤时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委估树木的市场价值于评估基准日(2021年4月20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合计为132,479元(刺槐、枣树、榆树、梨树、杏树、苹果树等共计1024株),鉴定费10,000元。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人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树木的损失及鉴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树木受到损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原告王玉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闯人民陪审员 刘 威人民陪审员 齐晓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晨晨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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