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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姜艳波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1123民初15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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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1123民初150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姜艳波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逊克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姜艳波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1123民初15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地址逊克县。法定代表人:张强,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客户部副经理。被告:姜艳波,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逊克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因与被告姜艳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来、被告姜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艳波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信用卡消费支出本息合计:18283.94元(截至2021年1月31日)。2.要求被告姜艳波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3.要求被告给付信用卡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至本金还完为止。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886.82元,利息3735.41元,费用925.14元,合计16547.37元,以上数额截止到2021年9月6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姜艳波于2018年4月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开始刷卡消费,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截止2021年9月6日,被告姜艳波共欠本金11886.82元,利息3735.41元,费用925.14元,合计16547.3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艳波辩称,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本金当时是15000元,利息是3000多元,原告把我另一个卡里的钱划走了1700多元,我认为我已经偿还了1700多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起诉主体资格。二、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欠款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系统催收记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并使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截止2021年9月6日,该信用卡欠款本金11886.82元,利息3735.41元,费用925.14元,合计16547.37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姜艳波未提出异议。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姜艳波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使用;证明了被告进行了信用卡消费并逾期未还及所欠金额。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艳波于2018年4月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53360126692457,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逾期未还款,至2021年9月6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11886.82元,利息3735.41元,费用925.14元,以上费用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姜艳波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办理信用卡并使用的事实清楚,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告姜艳波在使用信用卡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要求被告姜艳波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艳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1886.82元,利息3735.41元,费用925.14元,合计16547.37元。2021年9月6日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被告结清本金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姜艳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卜晓丹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洪爱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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