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108执221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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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08执2210号之一案件名称
河南天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河南天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08执22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河南天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新107国道。法定代表人:崔俊军。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杜忠潭。本院在执行河南天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豫0108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书履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64107.88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止);二、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712元。因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天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2021年8月27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房产等财产线索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豫0108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天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穆 牧审判员 张霄鹏审判员 冯 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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