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洪海英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3执509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3执5095号
  • 案件名称

    洪海英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洪海英;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3执5095号申请执行人:洪海英,女,1977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执行人: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吴友朝,执行董事。原告洪海英与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2020)沪0113民初字108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洪海英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金及使用费差额26,549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余额极少。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2021年9月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祝文龙审判员  秋之青审判员  范钦召书记员  宋雯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