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首和金海制药有限公司、山东新华鲁抗医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鲁01民终9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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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9232号案件名称
青岛首和金海制药有限公司、山东新华鲁抗医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青岛首和金海制药有限公司;山东新华鲁抗医药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企业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1民终9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首和金海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8074746K。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常宇,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程程,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华鲁抗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43366636D。法定代表人:李宏文,执行董事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茹,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首和金海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华鲁抗医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岛首和金海制药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在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青岛首和金海制药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赖锦川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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