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鹍、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3执异5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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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3执异500号案件名称
赵鹍、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赵鹍;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3执异500号异议人:赵鹍,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案名“天津公馆”)三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5650065X9。负责人:刘昕,行长。本院在执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赵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赵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一、裁定中止(2020)津0103民初5320号文书;二、暂停划扣申请人的劳动报酬;三、停止加倍债务利息(按万分之一点七五计付)的要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鹍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津0103民初5320号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依据(2021)津0103执2597号裁定书对申请人的劳动报酬进行划拨,申请人认为依据实际经济能力并未完全逃避还款行为,特提出异议。2020年,申请人到庭参与贵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作出(2020)津0103民初5320号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对该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与理由如下:一、申请人诉前一直在尽力归还债务,与原告也沟通过无力偿还,希望减免或分期能力范围内支付还款。原告坚持一次性结清欠款,申请人实无能力一次性结清。2015年同事李一民、沃旭青夫妻二人向申请人先后借信用卡三张,合计金额11万余元,出于帮助同事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及好处,之后二人均失联,导致申请人承担所欠债务。四年间申请人通过其他信用卡及借款来倒还债务。2016年申请人又因驾驶残疾人代步车与逆行骑自行车老人发生交通事故,因残疾人代步车无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后经交通队调解赔偿老人住院费、医疗费、手术费合计7万余元,家中十几年积蓄用光。二、申请人收入100114.58元非申请人实际到账工资,根据单位效益情况每月工资实际到账平均在三千余元左右。2020年中与同为残疾人的张玲因原告案件已办理离婚手续,依据离婚协议每月向张玲支付孩子抚养费二千元直至18岁成年。过去一年,申请人每月也是依据实际工资收入支付二千或一千元抚养费不等,前妻尚未追究。其余收入,部分分期归还其他同事借款或其他信用卡还款,有时生活费不够用还要找同事去借来维持基本生存。贵院的(2020)津0103民初5320号文书可能导致申请人唯一的生存来源断绝,亦可能导致失业无任何收入来源,导致无法生存。本院查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赵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津0103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赵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69735.9元;二、被告赵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20年3月11日的利息5471.82元、罚息1844.33元、复利425.95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涉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103执2597号。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津0103执2597号执行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赵鹍的劳动报酬100114.58元、自2020年7月25日始至本金69735.90元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付)。本院向赵鹍所在单位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一、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赵鹍的劳动报酬100114.58元、自2020年7月25日始至本金69735.90元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付);二、自2021年9月始,每月为被执行人赵鹍保留生活费2500元,将余款每三个月一次、汇入本院保管款账户。”2021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21)津0103执2597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赵鹍的收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本院已每月为赵鹍保留出生活必需费用2500元,因此,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赵琨要求中止执行、暂停划扣劳动报酬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赵鹍提出的“停止加倍债务利息(按万分之一点七五计付)的要求”,根据生效判决,赵鹍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照生效判决执行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鹍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正英审判员 张艳敏审判员 常 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 博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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