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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刚、郭屿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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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018号
  • 案件名称

    郭刚、郭屿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郭刚;郭屿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刚,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屿,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刚因与被上诉人郭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7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义县法院(2020)辽0727民事1331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妨害被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根本不合法,是无效合同,更没取得合法的土地经营权证。事实是上诉人父亲早在三十多年前就经村里分得一块荒沟,当时为了响应乡村绿化造林的号召,在南大坑处,当时无人要的地块)处栽种各种树木,现今己成材,有的树龄达三十多年。村里从没收取过承包费,也未签过承包合同,也未办理林权证。其父和其他村民一样,一直经营该荒沟,是该林地的实际经营权人。今年春天,其父还曾问过村干部是否需交承包费用,村干部称哪户都没收取费用。直到村里给上诉人父亲下达通知,才知该地被村委会在通知下达前就承包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的承包协议没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村里也未召开过发包通知。被上诉人出具的村代表会议记录是在疫情期间,实际没有开会的情况下,私下找个别村民签的字。发包情况上诉人父亲做为实际经营权人不知情,侵犯了上诉人父亲的优先承包权利,这份无效合同不能证明上诉人父亲妨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经营权。无论是上诉人还是其父亲都没有妨害到被上诉人的任何事情。故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不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郭屿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承包合同,证明被上诉人有对该争议地块有合法的经营权,而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供对该地块有树木以及树木数量,因此原审判决正确。郭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5日,原告郭屿与义县聚粮屯四家子村民委员会签订《四荒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地块为四家子村郭三家屯南道北大坑,承包期限三十年,承包地四至为东至西河外沿、南至黑色路面1.5米、西至黑色路面1.5米、北至耕地南预留2米车道。原告郭屿在实际经营该地块过程中,被告郭刚主张地块内的树木是其父所种植。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郭屿与义县聚粮屯四家子村民委员会签订《四荒承包合同》,取得争议地块经营权,原告依法享有对承包地块正常经营的权利。被告提出因其父长期在该地块种植树木而取得该地块经营权的抗辩,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刚不得妨害原告郭屿依法对四家子村郭三家屯南道北大坑地块的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上诉人郭屿与义县聚粮屯四家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四荒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了案涉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郭刚虽主张该《四荒承包合同》无效,但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阻碍被上诉人依法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正当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不得妨害被上诉人依法对四家子村郭三家屯南道北大坑地块的经营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郭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郭刚已预交100元,由上诉人郭刚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畅审 判 员  孙延庆审 判 员  王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清昊书 记 员  李科霏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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