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尚德、马龙等永宁县家港房产信息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121民初49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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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121民初4994号案件名称
李尚德、马龙等永宁县家港房产信息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李尚德;马龙;永宁县家港房产信息服务部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121民初4994号原告:李尚德,男,199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马龙,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永宁县家港房产信息服务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银子湖一区S-2号楼(B段)1号房。 投资人:张小梅。 原告李尚德与被告马龙、永宁县家港房产信息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受理后,原告李尚德经本院通知逾期未缴纳诉讼费。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诉处理。现原告李尚德未缴纳诉讼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杨 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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