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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辉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3执异7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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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13执异775号
  • 案件名称

    宋辉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宋辉;陆斌;深圳市前海中证鼎锋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陆斌;中航动力投资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13执异775号申请执行人:陆斌,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新欣,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前海中证鼎锋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889399Y。法定代表人:宋辉,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宋辉,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昌乐县,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中航动力投资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注册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FEXB84。法定代表人:宋辉,职务不详。本院在执行陆斌与宋辉、深圳市前海中证鼎锋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陆斌向本院申请追加中航动力投资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陆斌与宋辉、深圳市前海中证鼎锋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京0113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前海中证鼎锋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陆斌投资款本金四百四十七万元,并支付投资收益(以四百四十七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点三为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宋辉对被告深圳市前海中证鼎锋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陆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前海中证鼎锋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陆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宋辉、深圳市前海中证鼎锋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陆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3执1011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找到宋辉、深圳市前海中证鼎锋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陆斌亦未能提供宋辉、深圳市前海中证鼎锋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深圳市前海中证鼎锋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股东中航动力投资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21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6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现陆斌以深圳市前海中证鼎锋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中航动力投资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请求追加中航动力投资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应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因此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前股东未完成其认缴出资的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中航动力投资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6年12月31日,期限尚未届满。故陆斌以中航动力投资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中航动力投资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陆斌的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斌申请追加中航动力投资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康占北审 判 员 李 维审 判 员 吕 鑫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赵晨蕊书 记 员 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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