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天宇飞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建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44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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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4463号案件名称
成都天宇飞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建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成都天宇飞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建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4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天宇飞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上阳街408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熊教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建,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天宇飞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健文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宇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天宇科技公司与李志建2017年2月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天宇科技公司无需支付李志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96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志建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志建于2017年2月进入天宇科技公司,其工作性质属于临时工,李志建不受天宇科技公司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相关规定的约束,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属于非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中任何一方有权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天宇科技公司为李志建缴纳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系出于方便李志建报销2020年8月9日非因公住院治疗的费用的考虑,天宇科技公司的代缴行为是基于李志建的委托而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李志建2020年8月9日非因工受伤住院治疗至2020年8月18日,并于2020年11月9日结束门诊治疗,此后李志建自动离职未到天宇科技公司上班,故不存在天宇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李志建辩称,1.李志建入职天宇科技公司后从事车工工作,天宇科技公司按月向李志建发放报酬,工作期间李志建遵守天宇科技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李志建劳动成果归天宇科技公司享有,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李志建与天宇科技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李志建医疗期间,天宇科技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天宇科技公司应当向李志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飞宇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天宇科技公司与李志建2017年2月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天宇科技公司无需向李志建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960元。一审判决:一、天宇科技公司与李志建自2017年2月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天宇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志建支付经济补偿金349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宇科技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宇科技公司与李志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论述如下: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李志建从事的工作属于天宇科技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2017年3月起至2020年12月期间天宇科技公司向李志建按月发放工资,结合双方认可的工作聊天群记录、个人参保缴纳证明等证据,可以反映出李志建与天宇科技公司具备劳动关系中的隶属性特征,应视为李志建完成了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中劳动者的基础举证责任。天宇科技公司对于其主张的李志建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未提举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2017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天宇科技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李志建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单方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经核算,一审法院计算李志建应获赔偿金34960元(4370元×4个月×2倍)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天宇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天宇飞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罗健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齐佳伟书 记 员 杨婉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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