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杨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苏03民特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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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特50号案件名称
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杨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杨林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3民特50号申请人: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浙江路99号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933549787。负责人:周士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女,1988年9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怡雯,女,1991年12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徐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杨林,男,汉族,1990年12月29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申请人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称,请求撤销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10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该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故申请撤销该裁决。具体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认为劳动者试用期的录用条件需要经过民主程序,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首先,关于劳动者的试用期录用条件如何设置,并无法律规定,仲裁委认为需要经过民主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其次,申请人不认同试用期录用条件属于公司规章制度。录用条件是个性化的,每个岗位有不同的要求,试用期的录用条件也必然各不相同。仲裁委片面地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要求试用期录用条件需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是对于此条款的错误适用。最后,即使如仲裁委的理解,试用期录用条件属于公司规章制度,需要经过民主程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杨林的试用期录用条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以及后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过程中,已经明确告知,且被申请人杨林签字确认知晓,并同意遵守;该试用期录用条件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作为被申请人的劳动者已经知晓确认,应当作为仲裁委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二、申请人认为仲裁委违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申请人并未建立工会,但是申请人在解除与被申请人杨林劳动合同关系时,已经通知过总公司工会。在2021年6月2日庭审过程中,对于仲裁委询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通知工会,申请人考虑到庭审的严肃性表示需庭后核实。但是仲裁委并未给到申请人核实时间。在庭审次日,即2021年6月3日,仲裁委已经做出裁决。综上,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104号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违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提出撤销申请。被申请人杨林称,1.每个月月初要求员工对绩效表进行签字,是强制员工签订的,但绩效表的一些内容不透明。比如打分的机制包括每个月的评分标准,但我们始终没有看到过该评分标准。有些同事的业绩不如我,但是分数却比我高。且每月的绩效表也不能够说明整个试用期的工作业绩。2.申请人按照最低标准给我们缴纳社保,并没有按照平均工资去缴纳。3.从我入职到被单位辞退,仅在2021年4月12日接到申请人的电话,除此之外没有和申请人任何人联系过。申请人并不清楚我们的具体工作内容,4月12日电话通知我后,4月13日就直接跟我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是在我的试用期到期前三天,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因为我3月份的绩效表显示合格,但是当时申请人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却在试用期要届满时解除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3日,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104号仲裁裁决: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该仲裁裁决查明,杨林于2020年10月17日到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处从事业务拓展工作,岗位为经理,约定基本工资7800元/月,绩效工资5200元/月,补贴为800元/月。杨林入职后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未安排任何学习及培训。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杨林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于2021年4月13日单方通知杨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为杨林办理和缴纳了社会保险。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杨林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制定的员工试用期考核项、试用期评分标准均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和全体职工讨论,未与工会和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另查明,杨林被辞退前的工资为2021年3月10680元、2月12760元、1月14000元、2020年12月13700元、2020年11月13644元,平均工资为12956.8元/月。本院审理查明,杨林在与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同时签订了《员工试用期考核项和试用期评分标准》,在该《员工试用期考核项和试用期评分标准》中列明的考核项仅有服务精神和关注结果两项,仅载明“考核分数等于或高于60分的通过试用期;低于60分将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又于2021年3月1日开始施行《员工试用期考核以及KPI绩效考核评估》,该考核评估材料中的考核项有市场运营、服务站管理、项目执行、主管评分四项,且每项均有更加细化的月度目标;同时又载明“针对在试用期内的员工,月度考核分数等于或高于60分的将进入下一考核周期,直至通过试用期;任何月度考核分数低于60分将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该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终局仲裁裁决可以被撤销的法定情形,只有仲裁裁决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的,当事人的申请才能得到支持。申请人认为涉案仲裁裁决书法律适用错误,即仲裁委认为试用期录用条件需要经过民主程序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认为,员工的试用期录用条件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应当经过民主程序,至少应当与试用期的员工进行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依据其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员工试用期考核以及KPI绩效考核评估》认为杨林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但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员工试用期考核以及KPI绩效考核评估》与杨林在签订《劳动合同书》时签订的《员工试用期考核项和试用期评分标准》的录用条件明显发生变更,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员工试用期考核以及KPI绩效考核评估》经过民主程序,或与杨林进行平等协商确定,故仲裁委认定试用期录用条件需要经过民主程序,不属于法律法规适用错误的情形。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认为仲裁委违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玉浩审 判 员 崔金城审 判 员 吴晓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纪 璇书 记 员 郭晓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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