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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市大禾塘婷婷裤业店与洪大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4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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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4427号
  • 案件名称

    邵东市大禾塘婷婷裤业店与洪大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邵东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邵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邵东市大禾塘婷婷裤业店;洪大卫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4427号原告:邵东市大禾塘婷婷裤业店,住所地邵东市大禾塘街道国际商贸城西1区三层0050号。经营者:刘健,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红旭,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系刘健之夫。被告:洪大卫,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邵东市大禾塘婷婷裤业店与被告洪大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市大禾塘婷婷裤业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大卫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市大禾塘婷婷裤业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洪大卫偿还货款796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健在邵东市工业品市场开办婷婷裤业店从事服装批发生意。被告洪大卫于2013年开始与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此前在邵东市工业品市场二期市场进货信誉及口碑良好、遵守诺言、较诚信,原告才同意对方以扩大经营资金不足为由赊账。后被告多次欠款,期间归还部分货款,尚欠79,600元。2016年至2020年间原告多次催讨,洪大卫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到后来更拒接电话,拒回信息,无法找到其本人。请求法院帮忙追回货款。被告洪大卫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2021)湘0521执177号执行裁定书网上节录打印件、原门店招牌照片,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同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20)湘0521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经营者刘健曾经在邵东工业品市场二期工程开办“婷婷裤业”店从事服装批发。被告洪大卫大约自2013年起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以“洪大伟”的名义,分别2014年11月26日、2015年3月30日(当日两笔交易)向原告出具欠条15000元、23300、41300元,共欠货款79600元。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载明的“洪大伟”,经证人刘某以及本院(2020)湘0521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与被告洪大卫系同一人。另查明,经营者刘健系个体工商户,曾在湖南省邵东市门面开办“婷婷裤业”经营服装批发。现店名变更为“邵东市大禾塘婷婷裤业店”,经营场所变更为湖南省邵东市大禾塘街道国际商贸城西1区三层0050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洪大卫向原告邵东市大禾塘婷婷裤业店赊购货物,出具欠条。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经过原告催讨,被告理应支付赊欠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大卫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邵东市大禾塘婷婷裤业店(经营者刘健)货款79600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计895元,由被告洪大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 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毓鹏书 记 员  姜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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