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春艳、王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3127民初15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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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3127民初1568号案件名称
孙春艳、王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顺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孙春艳;王锋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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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3127民初1568号原告:孙春艳,女,1984年1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双溪桥乡雷家山村村娅上组。被告:王锋,男,1994年9月4日出生,苗族,住永顺县砂坝镇中立村12组。原告孙春艳与被告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先礼于2021年8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艳及被告王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艳诉称,2017年6月28日,被告通过原告前男友介绍问原告借款30000元,这30000元已经还清。2018年被告又问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实际给被告转款14200元,当时直接扣了一个月利息800元,之后被告按月给原告支付800元利息,被告支付了半年利息后就不支付了。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补签一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三个月,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一直推脱,直到无法联系上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王锋给原告孙春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国家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给被告转账10000元及2018年3月1日转账4200元;2.被告王锋2020年1月23日给原告补打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每个月给原告转账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一共给原告支付6个月利息4800元。被告王锋辩称,原告给被告借过30000元,但这次借款被告已经给被告还清了。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月扣800元利息原告给被告只转账14200元,被告给原告支付过利息,后面原告口头承诺停付利息,被告还了部分本金,但现在原告把这部分还款当利息计算了,被告还给原告男友支付了3000元利息,被告给原告扫码转账还款2000元,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支付了6个月利息,被告因为借原告的钱没有还清,2019年2月份到4月份左右原告找被告取钱的时候,被告没有钱给原告,当时原告怕被告跑,所以被告把车押在原告处,被告把车抵押给原告后,把车钥匙一并交给了原告。2019年农历腊月原告带人到找被告家里还钱,被告又给原告还了8000元现金,当时原告没有把被告的车退还给被告,被告没有给原告补打借条,原告提交2020年1月23日的借条上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字。被告王锋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账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微信转账4800元;2.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2019年10月1日被告转给原告的老公微信名为“葛哥”的人500元。原告孙春艳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锋对原告转账给被告14200元的事实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春艳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锋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但被告王锋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该签字不是被告王锋本人所签且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后当庭拒绝交纳鉴定费,该借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借款系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春艳提供的证据3,转账事实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锋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锋提供的证据2,原告称“葛哥”未与原告结婚,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春艳于2017年6月28日给被告王锋借款30000元,该次借款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清。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及2018年3月1日分两次分别给被告王锋转账10000元和4200元,原告按月利率6%扣除利息800元,被告王锋实际得到原告孙春艳借款本金14200元。2018年3月27日被告王锋给原告孙春艳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800元,2018年4月27日被告王锋给原告孙春艳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800元,2018年5月28日被告王锋给原告孙春艳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800元,2018年6月28日被告王锋给原告孙春艳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800元,2018年7月30日被告王锋给原告孙春艳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800元,2018年10月5日被告王锋给原告孙春艳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800元。后原告找被告取款,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15000元欠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孙春艳主张给被告王锋借款本金为15000元,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能够佐证原告孙春艳给被告王锋借款本金为14200元,2018年3月27日被告王锋给原告孙春艳支付本息800元,按法律规定年利率不得超24%的利息标准本金14200元应予以确认偿还本金516元、支付利息284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3684元;2018年4月27日被告王锋给原告孙春艳支付本息800元,本金13684元同理本院予以确认偿还本金526元、支付利息274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3158元;2018年5月28日被告王锋给原告孙春艳支付本息800元,本金13158元同理本院确认偿还本金537元、支付利息263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2621元;2018年6月28日被告王锋给原告孙春艳支付本息800元,本金12621元同理本院予以确认偿还本金548元、支付利息252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2073元;2018年7月30日被告王锋给原告孙春艳支付本息800元,本金12073元同理本院予以确认偿还本金559元、支付利息241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1514元;2018年10月5日被告王锋给原告孙春艳支付本息800元,本金11514元同理本院予以确认偿还本金339元、支付2018年8月、9月两个月利息461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1175元,故原告孙春艳要求被告王锋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按本金11175元予以支持;原告孙春艳要求被告王锋从借款之日起按国家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15000元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国家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按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3日起按国家贷款利率标准由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据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原告孙春艳偿还借款本金11175元整并从2021年8月3日起按国家贷款利率标准由被告王锋给原告孙春艳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孙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王锋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先礼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吴隆江书 记 员 田春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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