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为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4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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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494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为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为祥;刘宝正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求是大道67号高新大厦22号。负责人:薄世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民,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为祥,男,汉族,1940年2月4日生,住沧州市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铮,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宝正,男,1975年9月22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为祥、原审被告刘宝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5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争议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伤残鉴定应待治疗终结,通常是出院后三个月向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有固定物的(如骨折治疗中安装的钢钉)要取出固定物后,才能做伤残鉴定。本案原告3月26日出的院,5月份就开始做鉴定了。二、护理依赖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本案伤残鉴定有瑕疵,对于护理依赖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向我司主张。刘为祥答辩称,上诉人所述鉴定时候已经出院不足三个月是因为被上诉人第二次肺炎住院,在第二次住院之后至鉴定时候已经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并且没有好转的可能,所以鉴定机构是完全按照鉴定规范进行的鉴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严重,四肢肌肉僵硬需要完全的护理依赖。刘宝正未出庭、未答辩。刘为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43361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6日17时40分,被告刘宝正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338国道(海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1KM+320M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刘为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刘为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宝正负全部责任,刘为祥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0043.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3、营养费:4780元;4、护理费:75251元(1)刘连玉:59991元(2)刘连升:44383元(3)护工:16800元(4)护工:40820元,后期护理:44383×5年=221915元;5、伤残赔偿金:167787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辅助器具:2115元;8、鉴定费:(2700+500)=3200元;9、交通费:2000元;10、车损:720元,共计:542361元。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宝正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刘为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刘为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宝正负全部责任,刘为祥无责任,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害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保险股公司主张部分赔偿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为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42361元。二审中,到庭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及鉴定资格,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以此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依据该鉴定报告中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支持被上诉人刘为祥的后期护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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