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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志军、刘修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02民初50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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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5057号
  • 案件名称

    梁志军、刘修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娄底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梁志军;刘修芝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02民初5057号原告:梁志军,男,汉族,1974年6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元元,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脐慧,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修芝,女,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原告梁志军诉被告刘修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元元、程脐慧以及被告刘修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1.1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8万元为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为158968元,以21.1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从2020年8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4日为21,45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修芝的答辩要点:借款和还钱的事实无异议,我投资失败了,希望不计算利息,只要求偿还原告16.3万元本金,利息我有钱可以协商支付,我计划2021年还3万,2022年还8万,2023年全部还清。查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修芝通过原告妻子李国庆向原告借款。原告夫妻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分别通过银行取现共计198609.68元,当天支付现金20万元给被告,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4月17日分别偿还原告1.2万元利息。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将前期剩余未还利息4.8万元计入本金,由被告刘修芝向原告梁志军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梁志军人币贰拾肆万捌仟元整(¥248000元),以壹分月息计息。不限时间。刘修芝。”2020年8月3日,原告妻子李国庆向被告丈夫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修芝还本金叁万柒仟元正(37000元),(2016年至2020年8月3日)以此条为依据。”原告于2021年8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述。判决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以及利息的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认定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4.8万元,但是双方对最初借款金额为20万元以及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均无异议,属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因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当时的最高利率限额即月利率2%,故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即24.8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双方进行结算后原告方认可收到被告3.7万元,原告认为该款应当认定为利息款,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被告借款前并不认识,被告只认识原告妻子李国庆,且借款也是原告夫妻二人分别从银行取现支付给被告,故原告妻子李国庆出具的收条具有法律效力,对该收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收条上明确3.7万元系被告偿还的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1.1万元。因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本金中的4.8万元不能再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修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志军借款本金21.1万元以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6.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志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梁志军已缴纳),由被告刘修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颜媚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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