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向军、王永全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冀0491财保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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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491财保59号案件名称
张向军、王永全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张向军;王永全;吴利利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491财保59号申请人:张向军,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申请人:王永全,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吴利利,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人张向军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王永全驾驶的登记在吴利利名下的冀D×××××号车,保全其中价值30000元。申请人张向军已向本院提供现金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王永全驾驶的登记在吴利利名下的冀D×××××号车,保全其中价值30000元。查封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案件申请费320元,由申请人张向军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杨洪民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宁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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