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润丰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肖铁刚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10民初46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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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310民初4627号案件名称
深圳润丰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肖铁刚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深圳润丰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肖铁刚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二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三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四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二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三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四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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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10民初4627号原告:深圳润丰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石井街道田头社区。法定代表人:邓万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一洪,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铁刚,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玮,广东华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润丰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铁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一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至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8年12月5日。二、工作岗位:焊工。三、工资标准:3800元/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被告的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等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其工资标准为3800元/月。四、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工资:3144.82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处于未上班状态,被告也未向原告说明情况或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应属旷工。被告则主张上述期间其因疫情防控自行居家隔离,故未能返深上班,原告应当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由邵阳县蔡桥乡福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系因疫情防控需要自行隔离至2020年2月25日,被告于2020年2月26日抵深。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3144.82元,仲裁裁决书已详细阐述具体计算方式,此不赘述。五、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12月16日开始连续旷工三天,属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9日解除;被告则主张原告未按时足额向其发放2020年2月、2020年10月工资,被告于2020年12月15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存在未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2020年2月、2020年10月工资的情形,被告依法有权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20年12月1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于次日签收,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12月16日解除。因被告在原告处的工龄为2年12天,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00元(3800元/月×2.5个月)。六、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09元。根据法律规定,员工工作年限满1年不满10年的,每年可以享受5天年休假。根据被告提交的参保缴费明细表以及其入职原告的时间可知,被告自2019年12月5日开始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对被告的年休假情况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核算,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可以享受年休假天数为4天(350天÷365天×5天,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计入)。因双方均未就被告离职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工资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酌情按照月工资3800元/月作为计算未休年休假的基数,经核算,被告主张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未休休假工资809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七、律师费:41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律师费4100元,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判决结果的认可和接受。原告主张其无需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八、申请仲裁时间:2021年5月7日。九、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6日停工工资3407元;3.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工资1839元;4.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809元;5.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6000元。十、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工资3144.82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5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09元;4.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4100元;5.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工资3144.82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5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09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律师费410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润丰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肖铁刚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工资3144.82元;二、原告深圳润丰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肖铁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500元;三、原告深圳润丰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肖铁刚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09元;四、原告深圳润丰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肖铁刚支付律师费4100元;五、驳回原告深圳润丰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莎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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