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与王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3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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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3824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与王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王建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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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3民初382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海棠四支路1号广电中心底楼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71015457B。负责人:曹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玉,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平,女,该支行员工。被告:王建,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荣昌支行)与被告王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荣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荣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732.75元、费用2924.42元、利息2322.55元,共计24979.92元,并从2021年4月24日起以19732.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从2021年4月24日起以所欠的利息2322.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复利至利息付清时止;3.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认真阅读并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原告依被告的申请,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激活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21年4月23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9732.75元、费用2924.42元、利息2322.55元,共计24979.9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费用是违约金,是从2020年7月9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期间每月按最低还款额的月万分之五计算,总计为2924.42元。利息是从2020年7月9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的正常利息2322.55元,其中因被告于2020年9月19日还款8.99元,该款根据领用合约第五款第四条优先冲还利息,故该期间的利息2331.55元减去8.99元就为2322.55元。2021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期间,因为原告银行系统对本案逾期超过七期以上(不含七期),原告银行系统没有统计违约金和利息。王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被告王建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2016年3月7日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被告在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附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领用合约》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人(以下简称乙方)就信用卡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甲方)达成共识,并签订如下合约。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它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该标准中约定: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费率如有变动,我行将通过账单、客服电话、短信、银行网站等任一渠道告知持卡人。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将乙方个人资料和资信状况在催收账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它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本合约由甲方制定和修改,是对《章程》的解释和补充,本合约和《章程》不一致时应以章程为准。甲方如对合约内容进行变更,应提前45天通过约定方式将变更事项告知乙方。乙方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间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公告期间仍未至甲方处办理销户手续的,应视为接受修改。修改后的条款对所有当事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甲方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需要对《章程》、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信用卡使用指南、产品权益及服务规则进行调整,通过甲方网站对外公告后执行并适用于本协议,无需另行通知乙方;如有需要,甲方将在公告前报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核准或备案。信用卡的所有收费项目及标准,均以甲方最新公告为准。本合约所涉及约定方式指邮政银行门户网站、电话、短信或邮件等方式,甲方有权根据上述约定方式自主选择。《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发卡行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相关标准详见发卡行营业网点公告或通过网站等渠道查询。若持卡人未按公告内容支付费用,发卡行可终止提供相应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发卡行最新公告为准。《章程》及《领用合约》均未约定违约金。王建向邮政银行荣昌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后,邮政银行荣昌支行向王建发放了信用卡一张,王建使用该卡刷卡消费。截至2021年4月23日,邮政银行荣昌支行根据其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计算出王建尚欠信用卡贷款本金19732.75元、费用2924.42元、利息2322.55元。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诉至本院,委托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000元。2016年9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告栏处发布《关于我行信用卡业务收费项目的调整公告》,该公告载明:“2017年1月1日起,我行针对信用卡业务滞纳金、违约金收费项目调整如下:一、收费调整对象:我行所有信用卡客户。二、收费调整内容:1.取消我行信用卡持卡人滞纳金收费项目;2.增加我行信用卡持卡人违约金收费项目,收费内容是‘因客户截止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而收取的违约金’。收费标准是‘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特此公告。”邮政银行荣昌支行称其主张的费用2924.42元是违约金,是从2020年7月9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期间每月按最低还款额的月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照在官网上公告的收费标准收取。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信用卡的利率标准、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违约金和服务费用等事项作出规定,其中透支利率的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取消滞纳金,不再收取超限费,对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该《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信用卡透支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银发〔2020〕327号),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信用卡透支利率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自主协商确定,取消信用卡透支利率上限和下限管理(即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准予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账户备注导出明细》、中国邮政储蓄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截屏图、《关于我行信用卡业务收费项目的调整公告》、《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建向邮政银行荣昌支行申请信用卡业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建激活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期还款,若逾期还款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约定,王建应当支付邮政银行荣昌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732.75元,透支利息2322.55元,并从2021年4月24日起以未付透支款本金19732.7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双方约定的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该利率已达到此前信用卡透支利率的上限,2021年1月1日之后,双方亦未重新协商确定透支利率,故邮政银行荣昌支行主张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邮政银行荣昌支行主张费用即违约金2924.42元,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对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因王建违约行为发生在该通知之后,而双方之间未签订新的协议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邮政银行荣昌支行主张违约金2924.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领用合约》及《章程》系邮政银行荣昌支行采用格式条款与被告订立的合同,对于该《领用合约》第九条第4项、第十条第4项及《章程》第二十八条,邮政银行荣昌支行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其与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上述条款,上述条款排除了王建与邮政银行荣昌支行商定违约金的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条款。故对邮政银行荣昌支行主张根据其单方在官网上的公告收取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邮政银行荣昌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了1000元的律师费,现邮政银行荣昌支行主张支付律师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732.75元、截至2021年4月23日的利息2322.55元,并从2021年4月24日起以本金19732.7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律师费1000元;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负担25元,王建负担200元(该款已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预交,由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兰国彭书 记 员 杨艾苗 - 1 -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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