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1、叶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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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254号案件名称
叶某1、叶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叶某1;叶某2;叶某5;赵某1;叶某6;王某1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1,女,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第三制药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2,女,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君,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青,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5,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6,女,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47-McArthur-LaneSmithtown-Ny11787。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叶某6之母),女,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电影洗印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电影洗印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叶某1、叶某2因与被上诉人叶某5、赵某1、叶某6、王某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1、叶某2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某号1号楼1-403房产,叶某5并未实际居住使用,而是对外出租,上诉人叶某2和叶某1都有继承权,同时也享有对外出租和收益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叶某5对外出租,就是实际使用了该房,最大发挥了财产的使用价值,忽略了上诉人叶某2和叶某1也是实际占有人同时享有出租收益权。一审法院不能以此判定将该房产由被上诉人叶某5继承。二、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综合考虑到遗产对子女来说的情感意义。上诉人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对于叶某5也尽到了照顾义务。在被继承人宁某某过世前是由叶某2、叶某1进行照顾的,叶某3过世前也是由叶某2、叶某1进行照顾的,叶某5作为其孩子却未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叶某5之所以享有房产继承的权利,是基于代位继承,叶某5继承的份额属于叶某3继承的其父母的财产。但其既没有对被继承人宁某某尽到赡养义务,也并没有对叶某3尽到赡养义务。三、403号房产属于父母留下的财产,上诉人与父母感情深厚,于情于理应由上诉人继承。叶某5早在2002年就已经跟随赵某1搬离经七路某号1号楼1-403,涉案房产是上诉人从小到大居住生活的地方,两上诉人对房产有深厚感情。根据与被继承人亲疏关系远近,涉案房产也应当由上诉人叶某2继承。四、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上诉人叶某2对于403房产要实际居住,与上诉人叶某1在202的房产为楼上楼下,由于上诉人之间感情深厚且面临养老问题,住在楼上楼下,更有利于上诉人之间互相照顾,而且也有利于社会和家庭和谐发展。但是,一审法院判决将403房产由叶某5继承,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沟通不畅,住在楼上楼下后续难免会滋生新的争议矛盾,违背了判决的初衷和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五、叶某2要求取得房产所有权是用来居住生活的,叶某5取得房产的目的是用于出租,将房产判决给叶某2所有才可以发挥房产最大的使用价值。叶某5为了霸占房产将房屋租赁的费用据为己有,若法院却依据此行为判令将房产归叶某5所有,若此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会给其他人员造成要用不正当手段将房产霸占才会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引导,更加不利于社会稳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叶某5、赵某1辩称,一、被上诉人之所以将403房屋的门锁更换,是因为在叶某3去世后,曾与叶某1、叶某2沟通房产一事,但是两人均无法联系,无奈之下我们才更换了403的门锁。二、本案为继承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继承,不应当考虑遗产对子女的情感意义,继承法也没有相关规定。上诉人一直说自己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根据宁某某在遗嘱中表明:叶某3、叶某2、叶某1三人都非常孝顺,这充分肯定了三人的付出,并无主次之分,并且宁某某在遗嘱中特别叮嘱叶某2、叶某1一定要照顾好叶某3,足见母子情深,于情于理403房产都应当由叶某3继承。另外,在赵某1与叶某3离婚后,其一直有女性伴侣,并且其在临终前一直能生活自理,不需要上诉人的照顾。叶某3临终前,叶某5一直守在父亲身边,跑前跑后,在其身边照顾,尽到了赡养义务。上诉人偶尔的探病、送饭,不能作为与叶某5争夺遗产的理由。三、涉案房产在1985年交付使用,1987年两上诉人已经出嫁,两上诉人说从小生活在两栋房产中,因此对房屋有感情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四、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叶某5今年32岁,婚约在即,不能不考虑未来孩子的教育问题。403号房产有很好的教育资源,叶某5需要这套房子为未来的孩子提供优质的教育资源。五、403号房产四层的楼高不适合老人居住,并且403号房产与202号房产是两个独立的生活空间,互不打扰,202号房产的归属,不能作为评价403号房产的归属的依据。叶某6、王某1辩称,依法继承。叶某1、叶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按照宁某某遗嘱内容对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某号1号楼1-403,房产证号省直XXX的房产及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某号1号楼1-202,房产证号省直YYY的房产进行析产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某某与宁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即两原告、被告赵某1之夫、被告叶某5之父叶某3及被告王某1之夫、被告叶某6之父叶某4四人。叶某某与宁某某的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叶某某于1987年1月11日死亡,宁某某于2005年8月31日死亡,叶某3于2018年2月14日死亡,叶某4于2011年12月10日死亡。叶某3与被告赵某1于2009年1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均认可两被继承人除原、被告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两被继承人于2001年12月10日通过房改购房方式取得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某号1号楼1-403(房产证号:省直XXX)房产及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某号1号楼1-202(房产证号:省直YYY)房产。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某1、叶某2申请对涉案两套房屋价值进行司法评估,经依法委托山东众合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该机构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众合评(鉴)字(2021)第12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某号1号楼1-403房产价值为193.12万元;该机构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众合评(鉴)字(2021)第12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某号1号楼1-202房产价值为111.42万元。原告叶某1、叶某2为此支出鉴定费21317元。被告叶某5就上述两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评估机构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异议回复,未变更评估意见。2005年8月,被继承人宁某某出具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将省实验中学的房改房1号楼1单元202室(一室的)留由原告叶某1继承,403室(二室的)由原告叶某2与被告赵某1之夫、被告叶某5之父叶某3二人共同继承。被告均未对该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某号1号楼1-403房产由原告叶某2继承五分之二财产份额,原告叶某1继承十分之一财产份额,被告叶某5、赵某1各继承五分之一财产份额,被告叶某6、王某1各继承二十分之一财产份额。原告主张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某号1号楼1-202房产由原告叶某1继承十分之七财产份额,原告叶某2继承十分之一财产份额,被告叶某5、赵某1各继承二十分之一财产份额,被告王某1、叶某6各继承二十分之一财产份额。被告未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提出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某号1号楼1-202房产由叶某1个人继承,由叶某1按照应继承份额向其他当事人支付补偿,原告叶某2同意在该房产中其享有财产份额赠与原告叶某1,并不要求支付补偿。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某号1号楼1-403房产原告叶某2要求由其实际继承,其向其他当事人支付相应补偿。被告叶某5与赵某1要求该房产由被告叶某5实际继承,其向其他当事人支付相应补偿。被告赵某1自愿将其享有的财产份额赠与被告叶某5,并不要求被告叶某5向其支付补偿。原、被告均认可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某号1号楼1-403房产现由被告叶某5出租。原告主张因其对被继承人宁某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被告叶某5、赵某1、王某1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涉案两处房产为两被继承人共有财产。在叶某某死亡时,其享有的两套房产各二分之一财产份额由宁某某、叶某3、叶某4、原告叶某1、原告叶某2各继承十分之一财产份额。此时,宁某某共占涉案两房产十分之六财产份额,叶某3、叶某4、原告叶某1、原告叶某2各享受十分之一财产份额。宁某某死后其占有两处房产的十分之六财产份额根据其遗嘱由两处房产分别由原告叶某1、原告叶某2及叶某3共同继承。此时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某号1号楼1-403房产由叶某3继承五分之二财产份额,由原告叶某2继承五分之二财产份额,由叶某4继承十分之一财产份额,由原告叶某1继承十分之一财产份额。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某号1号楼1-202房产由原告叶某1继承十分之七财产份额,由叶某3继承十分之一财产份额,由叶某4继承十分之一财产份额,由原告叶某2继承十分之一财产份额。叶某3在继承涉案两处房产财产份额时,尚未与被告赵某1离婚,叶某3所继承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某号1号楼1-202房产财产份额均为其与赵某1夫妻共同财产,其与被告赵某1各享其继承份额的二分之一财产份额。叶某3死亡后,其享有的两套涉案房产的财产份额均由被告叶某5继承。叶某4死亡后,涉案两套房产中其享有的财产份额由被告叶某6、被告王某1共同继承。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某号1号楼1-202房产由叶某1个人继承,由叶某1按照应继承份额向其他当事人支付补偿。原告叶某2同意在该房产中其享有财产份额赠与原告叶某1,并不要求支付补偿。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某号1号楼1-403房产,原告叶某2与被告叶某5均主张由其继承,向其他当事人支付补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房产现由被告叶某5实际占有,因此考虑本案实际使用情况,最大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避免产生其他争议,酌定该房产由被告叶某5继承,由被告叶某5向其他当事人支付相应补偿。被告赵某1同意将其对该房产所享有的继承份额赠与被告叶某5,并不要求叶某5支付补偿。原告叶某1同意将其对该房产所享有的继承份额赠与原告叶某2,并不要求叶某2支付补偿,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宁某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本案中关于宁某某财产部分分割依据系宁某某出具的自书遗嘱,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判决:一、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某号1号楼1-202(房产证号:省直YYY)房产由原告叶某1个人继承。二、原告叶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叶某5、被告赵某1、被告叶某6、被告王某1各支付上述第一条房产补偿款55710元。三、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某号1号楼1-403房产由被告叶某5个人继承。四、被告叶某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叶某2支付上述第三条房产补偿款965600元;分别向被告叶某6、被告王某1各支付上述第三条房产补偿款96560元。案件受理费19220元,减半收取计9610元,由原告叶某1负担2848元;原告叶某2负担3025元;被告叶某5负担2600元;被告赵某1负担177元;被告王某1、被告叶某6各负担480元。司法评估费21317元,由原告叶某1负担6317元;原告叶某2负担6710元;被告叶某5负担5767元;被告赵某1负担393元;被告王某1、被告叶某6各负担106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某号1号楼1-202房产与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某号1号楼1-403房产均为叶某某与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涉案两处房产的继承份额问题,叶某某于1987年去世,而叶某3与赵某1于1988年登记结婚,叶某4与王某1于1986年登记结婚。即在叶某某去世时,叶某3与赵某1尚未登记结婚,叶某某去世后应当由叶某3继承的遗产份额为叶某3一人继承,并非叶某3与赵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叶某某去世时,叶某4与王某1已登记结婚,叶某4应继承的份额应为其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一审判决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叶某某死亡时,其享有的两套房产各二分之一财产份额由宁某某、叶某3、叶某4、叶某1、叶某2各继承1/10财产份额。此时,宁某某共占涉案两房产6/10财产份额,叶某3、叶某4、叶某1、叶某2各享受1/10份额。宁某某死后,其在202号房产中的6/10份额,根据其遗嘱由叶某1继承;其在403号房产中的6/10份额,分别由叶某2及叶某3各继承3/10份额。此时403号房产由叶某3继承4/10份额,由叶某2继承4/10份额,由叶某4继承1/10份额,由叶某1继承1/10份额。202号房产由叶某1继承7/10份额,由叶某3继承1/10份额,由叶某4继承1/10份额,由叶某2继承1/10份额。此时,叶某3所继承的202号房产中的1/10份额系其个人所有,在其去世后由叶某5继承;叶某3所继承的403号房产4/10的份额中,来自其父亲叶某某的1/10份额为其个人所有,来自母亲宁某某的3/10份额为其与赵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赵某1自愿将其份额赠与叶某5,则叶某5共继承202号房产的1/10份额、403号房产的4/10份额。叶某4所继承的202号房产、403号房产中的各1/10份额均为其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其去世后,其享有的1/20份额由王某1、叶某6共同继承,每人各1/40份额。即王某1共享有202号房产、403号房产各3/40份额,叶某6各享有1/40份额。结合叶某2自愿将其享有的202号房产中的份额赠与叶某1,叶某1自愿将其在403号房产中的份额赠与叶某2,则202号房产最终份额为叶某1享有8/10,叶某5享有1/10,王某1享有3/40份额,叶某6享有1/40份额;403号房产最终份额为叶某2享有5/10,叶某5享有4/10,王某1享有3/40份额,叶某6享有1/40份额。关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403号房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可知,上诉人叶某2与其家人共同居住在其经一路的房产内,被上诉人叶某5与其母亲赵某1共同居住且无其他房产。另外,该房产虽为叶某某与宁某某的遗产,但在叶某3去世前一直由其居住使用,在其去世后由其子叶某5占有控制。上诉人叶某2与被上诉人叶某5均表示有能力一次性给付对价,依据当事人生活便利原则以及便于执行,该房产判归叶某5所有,由叶某5向其他继承人支付对价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叶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某5支付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某号1号楼1-202(房产证号:省直YYY)房产补偿款111420元,向叶某6支付上述房产补偿款27855元,向王某1支付上述房产补偿款83565元;三、变更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叶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叶某2支付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某号1号楼1-403(房产证号:省直XXX)房产补偿款965600元,向叶某6支付上述房产补偿款48280元,向王某1支付上述房产补偿款144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20元,减半收取计9610元,由叶某1、叶某2、叶某5各负担2883元,王某1负担721元,叶某6负担240元;司法评估费21317元,由叶某1、叶某2、叶某5各负担6395元,王某1负担1599元、叶某6负担5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0元,由叶某1、叶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胡友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湘钰书 记 员 朱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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