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共和同德中路生辉水暖安装部、徐大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2521民初152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2521民初1529号
  • 案件名称

    共和同德中路生辉水暖安装部、徐大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共和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共和同德中路生辉水暖安装部;徐大元
  • 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2521民初1529号原告:共和同德中路生辉水暖安装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521MA75M5CF7G,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同德中路。        经营者:苏生辉,男,汉族,1973年12月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个体工商户,现住青海省共和县共和同德中路生辉水暖安装部。        被告:徐大元,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32921196808151512,甘肃省临夏县先锋乡大徐村村民,现住共和县。        原告共和同德中路生辉水暖安装部与被告徐大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原告共和同德中路生辉水暖安装部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共和同德中路生辉水暖安装部以与被告徐大元私下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共和同德中路生辉水暖安装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共和同德中路生辉水暖安装部负担。        审判员    史明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朋毛卓玛书记员    肖玮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