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道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6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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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679号案件名称
沈阳道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沈阳道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拜泉县大山重型运输车队;赵波;哈尔滨文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道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兰台大市场3号楼7门。法定代表人:焦广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彦彬,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建军,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拜泉县大山重型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交通局楼(东门外路西)。经营者:杜桂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波,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文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长寿路818-1号哈尔滨龙运顺达物流园D区13号。法定代表人:于海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南苑开发区北疆创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办公综合楼1-2层。负责人:佟玉艳。上诉人沈阳道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齐齐哈尔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拜泉县大山重型运输车队、赵波、哈尔滨文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3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合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赔付停运损失费57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处于被扣押的状态,将车辆提出进行维修后,车辆罐体一直处于一个漏油的状态,由于被上诉人赵波所驾车辆的撞击,导致整体罐体承受压强能力严重降低,底部的漏油情况始终是一个不稳定的因素,上诉人实际的停运时间只有两个多月,上诉人主张60天是比较符合客观的损失情况,一审只支持了30天无法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人财保齐齐哈尔分公司答辩称,同上诉状意见。人财保齐齐哈尔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于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货物损失、施救费、鉴定费数额部分的认定,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多承担的金额(不服金额为83436.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车辆损失鉴定金额过高有失公正。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对被上诉人沈阳道合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定损,扣除残值的金额为28694元,且定损是在有资质的厂店进行的,根据该车辆的构造,通过专业化检查、测试,对该汽车碰撞与事故现场进行综合分析,运用车辆评估资料与维修数对,对车辆碰撞修复进行的科学系统的估损定价,结合事故现场及查勘员的现场查勘数据,本公司定损更具有客观性,该鉴定意见书鉴定金额过高,存在过度鉴定的情况。二、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事故发生在2020年5月21日,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扣押,后车辆经过维修,罐体仍存在漏油现象。首先车辆被扣押属于行政行为,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及调取相关证据进行的扣押,对于事故的调查被上诉人有配合的义务,且其配合也是为了更有利于其损害赔偿的主张,对于交警队合理的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应支持,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无法证实扣车的天数以及是否存在故意拖延提车的问題,无法确认其合理期间的情况下,不应得到支持。另外,车辆经过维修后,仍存在漏油的现象,这是被上诉人与修理厂之间的合同纠纷,不能因修理厂的修理问题,导致被上诉人车辆不能营运的损失由我公司承担,而应有修理厂承担。三、货物损失证据前后矛盾,不应予以采信。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山东寿光鲁清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与山东沃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相互矛盾,依据发票的金额(157262元)及说明中柴油单价金额(5170元)计算,其购买柴油的吨数并非山东沃金说明中所称的吨数(33.46吨),按此计算柴油并没有损失,没有货物损失的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因山东沃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并没有经手人和负责人的签字,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审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的规定,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四、施救费过高,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汽油机收据,因不是正规的增值税发票,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应得到支持。五、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停运损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的补偿应以恢复到受损前的经济状态为限,仅此仅仅以其保险标的遭受的保险实际损失为限,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是相对人未实际取得的利益不属于财产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损失补偿原则我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运、停驶等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我公司因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参与诉讼,说明对方也认可保险合同法律效力自然应该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的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应保护双方的权益,而不应该无视一方的权利。因此,我公司不应赔偿一审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其鉴定费。2、施救费用也叫营救费用,是指发生事故的时候为了避免减少损失采取各种抢救防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在5月21日,地点在荣乌高速,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来看,劳务名称是危险品运输费、起运地是河北黄骅高速交警大队,购买汽油机是在5月22日,此时已经没有施救的现实需要,因此,购买汽油机是否有现实的紧迫性和实际需要,原告需进行证明,同时因未提供正规的发票,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应不予认可。汽油机并不是一次性消费品,如法院认定我公司应该赔偿,需扣除其现有的价值或将汽油机交付给我公司。道合公司答辩称,关于车损,保险公司的意见是单方评估的数据,本案所依据的车辆损失是根据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经过合法的程序所作出的,结果有一定的公平和公正性,因此保险公司的意见理据不足,不应成立。关于停运损失同上诉状意见,保险公司就拒赔免赔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的时候没有对投保人尽到了投保提示说明义务。货损当中货主将损失的货物的费用以及与货物向对应的运费全部给被上诉人在运费中扣除了,其出具的证明当中是准确的数额。事故发生后道合公司为了减少损失进一步扩大,积极进行了施救义务,限于当时的状况必须购买抽油泵将货物从受损车辆中抽出,否则损失会不断扩大,将所抽出的货物由黄骅直接运输到目的地也是为了减少损失,其目的是为了减少更多的违约损失。道合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一系列施救行为在最大程度上控制了相应的损失,相关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是道合公司为了查明而损失支出的费用,应当支持。拜泉县大山重型运输车队、赵波、哈尔滨文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出庭、未答辩。道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等共计1796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1日19时,赵波驾驶黑B×××××/黑A×××××号车沿荣乌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674KM处时,追尾前方同车道机动车驾驶人刘成磊驾驶的辽A×××××/辽A×××××号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货物受损,黑B×××××/黑A×××××号车乘车人江士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勘验、调查并出具道路事故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赵波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刘成磊、乘车人江士岩无责任。再查,沈阳道合运输有限公司系辽A×××××/辽A×××××号车的实际车主,故其具备索赔资格,系本案适格原告。黑B×××××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拜泉县大山重型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齐齐哈尔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黑A×××××号车实际车主为文海运输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44360元;2、车损鉴定费3000元;3、货物损失3670.4元;4、施救费1158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以及山东沃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垫付说明一份,金额为10480元,该费用已经从原告运费中扣除,汽油机收据一张,金额为1100元,共计11580元;5、停运损失费57000元;6、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122610.4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财保齐齐哈尔分公司提出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书面申请且没有预先缴纳相关费用,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被告哈尔滨文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拜泉县大山重型运输车队、被告赵波、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书证、原被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赵波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刘成磊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沈阳道合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2610.4元。因赵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齐齐哈尔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二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予以赔付;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施救费、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避免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亦应予以承担。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赔付原告沈阳道合交通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赔偿原告沈阳道合交通运输有限公司120610.4元;三、以上二被告履行完赔偿义务后,被告哈尔滨文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拜泉县大山重型运输车队、被告赵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沈阳道合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案涉公估报告书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可证实案涉车辆的具体损失,上诉人人财保齐齐哈尔分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公估结论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或关联性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确定上诉人道合公司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财产赔偿范围,上诉人人财保齐齐哈尔分公司应当承担,故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人财保齐齐哈尔分公司赔偿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期间,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30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货物损失,上诉人道合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货物损失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施救费,上诉人道合公司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山东沃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垫付说明、汽油机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施救费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关于公估费,系为确定案件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7元,由上诉人沈阳道合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27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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