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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德喜、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30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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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3087号
  • 案件名称

    龚德喜、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龚德喜;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3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仅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刘越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冰,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德喜,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德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卡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龚德喜负担。事实和理由:结合其提供的支付业务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一审法官与陈三平的视频通话内容,充分证明陈三平系受其委托代付涉案合同项下租金65万元,且该款系其所有。其与龚德喜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经营销售品牌服装,结合涉案合同抬头载明的内容以及其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司住所地所在地图来看,其住所地与涉案合同载明的乙方联系地址完全一致,足以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郭某某只是涉案合同的签约代表。一审未查清涉案65万元款项的来源、去向、性质,未厘清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的事实,片面否认其与龚德喜之间的租赁关系。一审违背举证原则,忽视了龚德喜的举证责任,主观臆断地认定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等。根据其提供的员工档案、出差申请等能够证明郭某某系其员工,郭某某在职期间负责外地业务的拓展并接受其委托代表其与龚德喜签订涉案合同。关于其授权陈三平向龚德喜支付租金一事,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陈三平转账系受其委托且代付的款项为涉案合同项下的租金。龚德喜称自己一直与郭某某对接,该笔租金系郭某某支付,但一审未要求龚德喜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基本事实需要依靠郭某某出庭参加庭审来查清,但一审未依法追加郭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当事人。龚德喜辩称,卡门公司无证据证明郭某某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郭某某一直以个人身份与其联络,从未告知代表卡门公司,更未提供委托手续,且租赁合同并无卡门公司盖章,事实上,系其与郭某某成立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除了陈三平的情况说明,无证据证明65万元是卡门公司所有的款项。卡门公司与陈三平均称陈三平为卡门公司员工,但无证据证明。陈三平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性,陈三平可以说是受卡门公司委托付款,也可能是受郭某某委托付款。服装行业存在多种合作模式,即使卡门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持有人,也无法证明自己系租赁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实际上,龚德喜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郭某某,郭某某称自己经营服装生意,需要承租商铺,后与龚德喜签订租赁房屋,从未表示代表卡门公司,合同签订后,龚德喜也是一直与郭某某联系有关租赁房屋事宜。卡门公司不是租赁合同主体,卡门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卡门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卡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龚德喜向卡门公司返还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0月19日期间的租金621506.85元以及利息68042.23元(以621506.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自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至龚德喜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2.龚德喜向卡门公司双倍返还押金10万元;3.龚德喜向卡门公司支付违约金162500.1元;4.龚德喜赔偿卡门公司装修损失165532元、商品降价处理损失294502.46元;5.诉讼费用由龚德喜负担。以上共计1412083.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安市雁塔区XX街道XX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由案外人张某某投资所建。2016年7月25日,龚德喜从张某某处承租涉案商铺,租赁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合同有效期内龚德喜享有对房屋的转租权。庭审中,卡门公司提供一份其与龚德喜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鱼化寨KM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就涉案商铺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份合同抬头载明:出租方(甲方)为龚德喜,印有龚德喜手印,承租方(乙方)为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并加盖卡门公司公章。合同落款甲方(签章)处有龚德喜签字并捺手印,乙方(签章)处有郭某某签字捺手印,并加盖卡门公司公章。龚德喜对卡门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不予认可,并提供一份2016年9月30日龚德喜与案外人郭某某签订的《鱼化寨KM租赁合同》,证明龚德喜是与郭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卡门公司、龚德喜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该份合同与卡门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但合同抬头及落款处均未加盖卡门公司公章。卡门公司主张郭某某系作为卡门公司外地业务拓展代表与龚德喜签订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卡门公司授权委托郭某某与龚德喜签订租赁合同或事后获得卡门公司的追认。另查,2018年9月21日,陈三平通过民生银行向龚德喜(账号:XXXXXXXXXXXXXXX1563)账户转账支付65万元。卡门公司提供陈三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陈三平系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8年9月21日,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本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龚德喜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1563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期间的租金共计650000元,以上转帐款项均为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有关的权利均属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龚德喜认可收到65万元,但是认为银行记录也未显示转款人,其一直与郭某某对接,故认为该笔租金是郭某某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卡门公司与龚德喜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卡门公司、龚德喜提供的两份《鱼化寨KM租赁合同》的合同签订主体不一致。卡门公司主张其与龚德喜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不足。首先,卡门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外人郭某某系其员工以及卡门公司授权郭某某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事后也未表示追认。龚德喜称在涉案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一直与郭某某沟通对接,且卡门公司也无法证明龚德喜对于卡门公司授权郭某某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一事是知晓的,因此认定《鱼化寨KM租赁合同》的签订系案外人郭某某个人行为,与卡门公司无关。其次,卡门公司提供的支付业务回单只能证明陈三平向龚德喜转账65万元这一事实,但不能证明卡门公司授权陈三平向龚德喜转账支付租金。加之通过个人账户支付数额巨大的租金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故卡门公司基于涉案租赁合同要求龚德喜返还租金、押金、违约金及装修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9元,由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卡门公司主张其与龚德喜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与使用人,要求龚德喜返还租金、押金、支付违约金及赔偿装修损失。龚德喜主张涉案合同系其与案外人郭某某所签,对卡门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卡门公司、龚德喜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了《鱼化寨KM租赁合同》。经审查,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不一致,卡门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郭某某系其员工并代表其对外签订合同等, 且卡门公司提供的支付业务回单只能证明陈三平向龚德喜转账65万元,不能证明卡门公司授权陈三平向龚德喜转账支付租金等事实,故一审认为卡门公司主张其与龚德喜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并对卡门公司基于涉案租赁合同要求龚德喜返还租金、押金、支付违约金及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法不悖,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卡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9元,由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亦  君                     审 判 员  赵  羽  嘉                     审  判  员  林      瀚                              二○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高 喜 平书 记 员   张  小  赛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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