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广、李晓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623民初7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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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623民初7014号案件名称
邵广、李晓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利辛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邵广;李晓林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623民初7014号原告:邵广,男,汉族,1997年10月1日出生,住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元,安徽振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林,男,汉族,1992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邵广与被告李晓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作出缺席审理并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货款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阜阳市颍泉区从事电器销售生意,自2018年至2019年10月份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器百货物品共欠货款90000元,201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余货款7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万般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李晓林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邵广与李晓林系买卖合同的双方,邵广经营电器销售生意,李晓林多次从邵广处购买电器等百货,2019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李晓林共欠邵广货款90,000元,李晓林后偿还了20,000元。剩余70,000元货款,经邵广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李晓林从原告邵广处购买电器等百货,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买卖法律关系合法并生效,李晓林应当及时向邵广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李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依法视为对其举证责任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邵广请求李晓林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晓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广货款合计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恒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623民初7014号原告:邵广,男,汉族,1997年10月1日出生,住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元,安徽振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林,男,汉族,1992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邵广与被告李晓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作出缺席审理并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货款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阜阳市颍泉区从事电器销售生意,自2018年至2019年10月份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器百货物品共欠货款90000元,201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余货款7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万般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李晓林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邵广与李晓林系买卖合同的双方,邵广经营电器销售生意,李晓林多次从邵广处购买电器等百货,2019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李晓林共欠邵广货款90,000元,李晓林后偿还了20,000元。剩余70,000元货款,经邵广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李晓林从原告邵广处购买电器等百货,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买卖法律关系合法并生效,李晓林应当及时向邵广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李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依法视为对其举证责任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邵广请求李晓林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晓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广货款合计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恒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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