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永杰、李红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22民初746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0122民初7465号案件名称
耿永杰、李红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中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耿永杰;李红伟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22民初7465号原告:耿永杰,男,1998年9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李红伟,男,1973年3月3日生,回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原告耿永杰与被告李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买卖货物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红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红伟从原告耿永杰处购买电器,并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显示为“欠现金12400元”,落款处有李红伟的签名。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货款2400元未支付。现原告以货款2400元追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李红伟从原告耿永杰处购买电器,李红伟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红伟支付货款24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永杰货款2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红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师慧婵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雷鹏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湘10民特20号 下一篇 执行实施类结案通知书(2021)浙0624执恢4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