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微、向顺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39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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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3982号案件名称
陈晓微、向顺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陈晓微;向顺祥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3982号原告:陈晓微,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被告:向顺祥,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敏兰,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林,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系被告向顺祥之堂弟。原告陈晓微与被告向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微、被告向顺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兰、向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顺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2、判令被告向顺祥支付原告利息435000元,并支付以58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2日起按年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被告系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被告因运作怀化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创业园项目的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个人账户汇款10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3%,按年计息。至2018年1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8万元,被告于同日收回原借条后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本金借条和68万元利息欠条,并分别约定了3%和2%的月利率。2018年2月15日,被告通过其女儿向英姿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25万元。2018年7月27日,被告同样通过上述账户向原告还款85万元(其中利息43万元,本金42万元),尚欠本金58万元至今未还,截至2021年7月11日止应支付的利息为43.5万元(其中2018年1月12日至2020年7月11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34.8万元,2020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1日期间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8.7万元)。被告向顺祥辩称:1、涉案100万元本金系原告投资怀化标准化产房的投资款,只因双方系亲属而没有签署协议,故借贷关系不存在,不存在偿还投资款本息的问题;2、案涉借条均系被告在原告威胁下书写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3、至今被告一共向原告转账支付退还了投资本金188万元,不存在还欠原告任何款项的问题,故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向顺祥系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顺祥(乙方)与湖南永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湖南怀化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创业园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出资800万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陈晓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100万元至被告向顺祥的银行账户内。2018年1月12日,被告向顺祥分别向原告陈晓薇出具1份“今借到陈晓薇人民币壹佰万整2017年农历年前付清,如未付清(三分计息)(月息)”的借条和1份“今欠到陈晓薇人民币利息陆拾捌万整,在2018年五月一号前付清不计息,如未付清自今日起按2%计月息”的借条。2018年2月15日和7月27日,被告向顺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陈晓薇转账25万元和85万元。原告陈晓薇与被告向顺祥均认可除案涉款项外,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告陈晓薇与被告向顺祥均认可被告向顺祥于2015年8月12日前向原告陈晓薇还款8万元、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陈晓薇转账78万元;2018年1月12日的借条和欠条系经结算2015年8月12日的借条和欠条后重新出具的,在2018年1月12日结算的利息中已抵扣原告陈晓薇之弟陈海斌应付给被告向顺祥的200000元。2015年8月12日的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陈晓薇现金壹佰万整,此款一个月内付款,不计息,如未付清,按月息3%计算”、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陈晓薇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10天内付清,如未付清处罚两万元(违约金)”。被告向顺祥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投资款及2018年1月12日的借条和欠条系在原告陈晓薇胁迫下出具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转账凭证、合作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晓薇与被告向顺祥均认可除案涉款项外,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且被告向顺祥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投资款,在被告向顺祥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1月12日的借条和欠条系因胁迫出具的情况下,该借条和欠条具有法律效力,案涉款项符合借款构成要件,对被告向顺祥认为案涉款项系投资款及案涉借条和欠条系因胁迫出具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陈晓薇与被告向顺祥对案涉借款本息分段结算的内容,被告向顺祥是按月利率3%结算利息并按结算的金额支付利息,该利息结算及支付方式均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陈晓薇对未支付期间的利息不能按月利率3%结算,现原告陈晓薇对2018年1月12日至2020年7月11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20年7月12日后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晓薇与被告向顺祥对还款性质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按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方式履行。截至2018年7月27日,被告向顺祥已将2018年1月12日结算的利息付清并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余欠借款本金5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向顺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晓微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0元及支付截至2021年7月11日止的利息435000元,2021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另计。本案受理费13935元,减半收取6967.5元,由被告向顺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广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巧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佳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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