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代富士餐饮(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57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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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粤03民终25766号案件名称
名代富士餐饮(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名代富士餐饮(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王艳林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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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25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名代富士餐饮(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敬,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芳。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绍林,广东顺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林上诉人名代富士餐饮(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代富士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称鑫浩装饰设计公司)、王艳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18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名代富士餐饮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返还上诉人工程款;二、诉讼费、公告费、担保费、保全费由鑫浩装饰设计公司、王艳林负担。上诉事实和理由:鑫浩装饰设计公司、王艳林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致使名代富士餐饮公司为重新与其他装修公司签约、安排施工等,该损失应由鑫浩装饰设计公司、王艳林承担。被上诉人鑫浩装饰设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驳回名代富士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名代富士餐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浩装饰设计公司、王艳林支付名代富士餐饮公司支付工期损失192540元;2.鑫浩装饰设计公司、王艳林返还工程款188000元;3.鑫浩装饰设计公司、王艳林因违反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47000元;4.鑫浩装饰设计公司、王艳林承担律师12000元;5.诉讼费、公告费、担保费、保全费由鑫浩装饰设计公司、王艳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名代富士餐饮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鑫浩装饰设计公司、王艳林(承包方、乙方)签署《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部分包料的方式承包甲方位于福田区小元里店装修改造施工(下称涉案工程),工期为40天,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7月28日,合同价款为235000元,该价款为乙方承包合同项下工程的总价款,非因甲方书面提出变更(增加或减少相应的工程量),该价款恒定不变。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甲方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50%即117500元。工程施工中期,乙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厨房外围墙砌完成,客席墙面基本完工,水电预埋完成,客席地面砖铺贴完成时,甲方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即705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相应资料,办理完工结算手续,乙方提供齐全付款资料之后,甲方3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5%即35250元,剩下合同金额的5%即11750元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期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于开工前3天,向乙方提供甲方已确认的施工图纸一套(或作法说明一套),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甲方未按约定提供施工图纸及开工条件而影响工期的,工期相应顺延。由于甲方提出图纸变更的工程项目,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2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前,以及验收后整改区域,甲方不得将该工程投入使用,甲方运营要使用需征得乙方同意,否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因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所需条件、顺延工期或其他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经济损失,乙方可依照合同在关条款进行索赔。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该合同项目或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甲方可依据合同有关条款进行索赔。索赔方在发出索赔意向后7个工作日内,向被赔偿方提交全部或详细的索赔资料。被索赔方在接到索赔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被索赔方在15个工作日内未作答复,则视为该项索赔已被认可。甲方或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退还未履行部分的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乙方原因造成双方确认的进场日期后逾期3日未进场施工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追究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乙方须承担责任并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5000元违约金,延误违约金最高限额合同价款的20%。上述合同签署后,鑫浩装饰设计公司实际开始施工,名代富士餐饮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向王艳林转账支付117500元,于2019年10月12日转账支付了70500元。王艳林及鑫浩装饰设计公司的员工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多次通过微信与名代富士餐饮公司的员工等人沟通装修事宜,王艳林于2019年7月11日、17日要求对方完善水电图纸。名代富士餐饮公司的员工于2019年10月15日发送了调整局部平立面图、于2019年10月23日发送了《名代富士厨房平面图》,之后鑫浩装饰设计公司、王艳林的施工人员多次要求名代富士餐饮公司明确各种设备尺寸等具体施工细节。2019年10月12日,备注名为“名代富士负责人小贝”(下称小贝)的微信用户将名代富士餐饮公司于该日向王艳林转账支付70500元电子回单的照片发送给王艳林,同时称第三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工程验收付款,王艳林称能付就付,鑫浩装饰设计公司、王艳林急速赶工。对方称,该付的款按计划付。2019年10月14日,小贝:“现场负责人什么时候到位?”、2019年10月17日:“下午两点半,麻烦安排时间去小元里”、2019年10月23日:“明天早上10点,麻烦你带上现场负责人一起对接”、2019年10月28日:“王工,你的人什么时候到?今天工地没人施工么?三天都没有施工了?我们改约明天早上确认现场余下工程部分、2019年10月30日:“这几天工地一直没人过去,我们每天房租人工损失很大”。王艳林回复称:“我也没办法,你们老板都已经很明确的转达了他的意思,我还没继续吗”。一审庭审时,王艳林称现场有增项要求名代富士餐饮公司确认,要求鑫浩装饰设计公司、王艳林三日内完工,鉴于此鑫浩装饰设计公司、王艳林称无法满足老板的要求,鑫浩装饰设计公司、王艳林无法施工,因此王艳林向小贝作出了如上的回复。2019年10月30日,名代富士餐饮公司委托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称,鑫浩装饰设计公司、王艳林无故停工,特函告于2019年11月1日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鑫浩装饰设计公司、王艳林应在收函后12小时内无条件离场。2019年11月1日,名代富士餐饮公司的员工向王艳林发微信,告知即日起名代富士餐饮公司与鑫浩装饰设计公司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名代富士餐饮公司已将鑫浩装饰设计公司、王艳林的施工设备运回仓库保管,鑫浩装饰设计公司应于2019年11月1日前将施工设备搬离,如未搬走,从次日起收取500元/日保管费及运输费1500元。王艳林回复称,私自动用他人财物的做法不对,工人会去工地现场的。次日,名代富士餐饮公司的员工再次发微信要求搬离施工设备,王艳林回复安排工人去并询问了仓库地址。名代富士餐饮公司的员工作出了相应的回复。另查,名代富士餐饮公司与东莞市亨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名代富士餐饮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包工部分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该公司,工期为15天,自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21日,合同价款为163000元。再查,鑫浩装饰设计公司、王艳林同时承接了涉案工程所在店铺相临的店铺“喜释烘焙”的装修工程,双方签署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鑫浩装饰设计公司、王艳林称该店铺与本案名代富士餐饮公司是同一老板投资。王艳林于2019年7月30日向备注名为“名代富士小金”的微信用户的发送微信称:“喜释这边欠我的工程款都没付,怎么就碰上了这么拖的老板,一个店铺租下来都放几个月了,你们老板他不急呀,工地做完了,已经开业了,还不够理由催款吗?”,对方回复称:“我们催着他,不让他催着我们。帮我把名代富士那边抓紧点做完,有合同在,你怕什么。因喜释烘焙(深圳)有限公司拖欠鑫浩装饰设计公司、王艳林的工程款,鑫浩装饰设计公司、王艳林将该公司列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20)粤0304民初19341号,一审法院经审理,已于2020年7月30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该公司向本案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第三期工程款26498元。一审法院认为,名代富士餐饮公司与鑫浩装饰设计公司、王艳林签署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约定名代富士餐饮公司应于开工前3天向鑫浩装饰设计公司、王艳林提供其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未按约定提供图纸的而影响工期的,工期相应顺延。根据各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鑫浩装饰设计公司的员工、王艳林多次要求名代富士餐饮公司的员工确认图纸、最终的尺寸,名代富士餐饮公司亦多次调整平面图,因此鑫浩装饰设计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并不构成违约,名代富士餐饮公司主张的工期损失19254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实际施工进度支付,名代富士餐饮公司实际向鑫浩装饰设计公司、王艳林支付了首期工程款117500元及第二期工程款70500元,鑫浩装饰设计公司已实际施工,名代富士餐饮公司解除涉案合同时双方并未对鑫浩装饰设计公司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名代富士餐饮公司提交的与案外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并不能证实鑫浩装饰设计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名代富士餐饮公司请求鑫浩装饰设计公司返还其支付的全部工程款188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小贝于2019年10月28日发微信给王艳林称已停工3天,至2019年10月30日仍未开工,鑫浩装饰设计公司停止施工超过合同约定的3天,已构成违约,名代富士餐饮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鑫浩装饰设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47000元。虽然王艳林于2019年10月30日回复小贝的微信称其不能继续施工时因名代富士餐饮公司老板的意思导致,但无证据证实。鑫浩装饰设计公司、王艳林称喜释烘焙(深圳)有限公司与本案名代富士餐饮公司为同一老板投资,喜释烘焙(深圳)有限公司与鑫浩装饰设计公司签署了合同,即便喜释烘焙(深圳)有限公司未向鑫浩装饰设计公司支付另案的工程款,但该纠纷为另一合同项下的纠纷,与本案无关,鑫浩装饰设计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停止本案工程的施工,故名代富士餐饮公司请求鑫浩装饰设计公司、王艳林支付违约金47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名代富士餐饮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王艳林仅代鑫浩装饰设计公司收取了部分工程款、实际与名代富士餐饮公司的员工沟通施工事宜,涉案合同的施工方为鑫浩装饰设计公司,名代富士餐饮公司要求其王艳林承担合同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鑫浩装饰设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名代富士餐饮公司支付违约金47000元;二、驳回名代富士餐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93.10元(名代富士餐饮公司已预交),由名代富士餐饮公司负担7049.10元,鑫浩装饰设计公司、王艳林负担844元;本案保全费2717.70元(名代富士餐饮公司已预交),由名代富士餐饮公司负担2427.10元,鑫浩装饰设计公司、王艳林负担290.60元。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名代富士餐饮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鑫浩装饰设计公司应否向名代富士餐饮公司返还涉案工程款。依涉案合同约定,名代富士餐饮公司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按照工程进度分四期付清涉案工程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名代富士餐饮公司已向鑫浩装饰设计公司支付首期、第二期工程款合计188000元,其后鑫浩装饰设计公司停工导致涉案合同解除。本院认为,针对鑫浩装饰设计公司停工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情形,一审已判令其向名代富士餐饮公司支付违约金47000元,处理得当,应予维持。而关于涉案工程款188000元,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名代富士餐饮公司在支付该工程进度款时曾对鑫浩装饰设计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提出异议,现名代富士餐饮公司亦未能举证鑫浩装饰设计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故此,名代富士餐饮公司上诉主张鑫浩装饰设计公司返还涉案工程款188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名代富士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49.1元,名代富士餐饮(深圳)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名代富士餐饮(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龙审判员 周 敏审判员 路 德 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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