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久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洪国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02执125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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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02执1252号之一案件名称
四川久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洪国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四川久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洪国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02执12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久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被执行人:王洪国,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四川久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洪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502民初6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王洪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货款29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55元、保全费2057元。因王洪国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张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王洪国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找情况如下:1.查明被执行人王洪国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已告知申请人,暂不处理。2.查明被执行人王洪国名下有川EW2V77号车辆,本院已于2021年6月13日以685000元的最高价拍卖成交,成交款依法进行分配,本案申请人分得案款16345元。3.查明被执行人王洪国名下位于江阳区滨江路四段7号附楼-1层C33号房屋。因上述房屋设置抵押且我院为轮候查封,已告知申请人暂不处置。我院已于2021年8月24日查封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我院提交书面续查封申请,逾期提交或未提交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查明被执行人王洪国名下位于江阳区滨江路四段7号2号楼4层0405号房屋。上述房屋在本院另案中有优先受偿权,将在该案处置。后期若有剩余,再行分配。5.查明被执行人王洪国名下位于江阳区春景中路2号17号楼1层至3层001号房屋,本院(2021)川0502执恢389号案件已对上述资产处置完毕,扣除优先债权后,剩余案款2824167.88元进行了案款分配,本案申请人分得81931.59元。三、通过实地走访被执行人居住地所在社区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共计执行到位98276.59元。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洪国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四川久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康 泸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蓝 英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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