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李平、杨李虎等山西天昌居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1029民初6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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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1029民初660号案件名称
毛李平、杨李虎等山西天昌居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乡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毛李平;杨李虎;山西天昌居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1029民初660号原告:毛李平,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乡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京,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晋龙,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李虎,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乡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天昌居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滨河路东热力公司南滨河花苑写字楼5层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山西华尧(乡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李平与被告杨李虎、山西天昌居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李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京、师晋龙,被告杨李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山西天昌居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李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1038.8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西天昌居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9日,原告与任某1、任某2等人受被告杨李虎雇佣,到其承包的乡宁县××小学改扩建项目(综合楼改造项目)工地处从事砸墙工作,当时约定日工资自为200元,按月支付。2020年11月11日10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砸墙过程中,墙面整体发生倒塌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经乡宁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骨盆骨折,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在家疗养,现伤情正在恢复中。经了解乡宁县××小学改扩建项目(综合楼改造项目)的中标及施工单位为被告山西天昌居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山西天昌居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杨李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公断,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杨李虎辩称,1、原告毛李平与我之间系承揽关系非劳务关系,我将自己在被告山西天昌居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毛李平,原告自行联络工人组织施工,双方之间属于典型的承揽关系;2、被告杨李虎对本案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本案案发以后,被告杨李虎出于人道主义,对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天昌居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山西天昌居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毛李平与被告山西天昌居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山西天昌居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小学改造工程承包给杨李虎,毛李平又分包了杨李虎承包工程中的砸墙工作任务并在工作中受伤,山西天昌居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山西天昌居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义务;3、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9日,原告联系任某1、任某2对被告杨李虎承揽被告山西天昌居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小学改造工程”,雇佣原告毛李平在对该工程的砸墙工作任务施工过程中,墙面整体倒塌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乡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8838.87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杨李虎垫付原告2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毛李平提交的乡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人任某1、任某2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毛李平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认定如下: 1、医药费:因二被告对原告毛李平主张的医药费8838.8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毛李平住院19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9天×100元=190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受伤住院19天,其主张误工天数以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稳定型骨折计算误工期120天,二被告认为误工天数计算过长,以60天为准较为妥当,本院酌情确定误工天数100天,误工费为80元×100天=8000元。 4、护理费:原告毛李平住院19天,主张护理天数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的规定,计算60天,二被告认为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较为妥当,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30日,护理人员一人,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的通知,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共计30天×120元=360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其营养期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的规定,计算60天,二被告认为营养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委托,本院酌定为30天。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的通知,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共计30天×50元=1500元。 6、交通费:因原告毛李平在乡宁医院住院治疗,且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原告毛李平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4338.87元。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天昌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乡宁县昌宁镇“××小学改造工程”承揽给被告杨李虎完成,被告杨李虎雇佣原告毛李平从事砸墙工作,原告毛李平与被告杨李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毛李平在砸墙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毛李平作为成年人,在砸墙过程中未采取确保安全的方式工作,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对自己的伤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杨李虎作为原告毛李平的雇主,对原告砸墙工作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能,原告在砸墙过程中受伤,被告杨李虎应对该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天昌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砸墙工作任务承揽给被告杨李虎完成,对杨李虎完成砸墙工作任务也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因此对原告的伤害后果也应对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各方应承担按份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已经作废,原告毛李平虽然受伤在2020年11月,司法解释作废之前,但是其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已经生效施行,根据2020年12月23日修改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李平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认定为24338.87元。根据原、被告三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毛李平承担20%,被告杨李虎承担60%,被告天昌居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李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毛李平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4603.32元(已支付的2000元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山西天昌居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毛李平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4867.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99元,由原告毛李平负担53.6元,被告杨李虎负担160.79元,被告山西天昌居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东二○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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