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爱康医院有限公司、时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6民终20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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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6民终2057号案件名称
黔东南爱康医院有限公司、时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黔东南爱康医院有限公司;时某1案件缘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6民终20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黔东南爱康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法定代表人:吴传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龙安海,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时某1,女,2019年11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法定代理人:时某2,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潘文平,贵州全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黔东南爱康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康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时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康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时某1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时某1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黔东南州医院、贵阳市妇幼保健院、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的病历材料中的诊断结果可以明确,被上诉人出现的疾病多达八九种,这充分证实被上诉人的病症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及先天性。同时,被上诉人出现目前的状况,特别是被上诉人呼吸困难、气促的具体原因,在经过多家医院的诊疗后,各医院均多次明确原因不明,尚不能查明病因。并且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关于被上诉人产前“无宫内窘迫,无胎膜早破”的诊断,直接明确了被上诉人在母体中并未发生缺氧的情况。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病因尚未明确,不能明确是上诉人未及时剖宫产导致,而被上诉人患呼吸道疾病先天性气管食管瘘是诊疗的重点,是被上诉人呼吸困难的重要因素,该疾病与爱康医院的剖宫产无关。综上所述,因目前医学技术发展的限制,不是所有先天性或隐密性疾病都能及时发现,一审判决把所有疾病归结于上诉人爱康医院未入院当天剖宫产及剖宫产术后出现患儿肱骨骨折等引起,要求爱康医院全部承担责任,有失公允、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时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83608.73元(含后续治疗费)、救护车费14380元、护理费33000元、伙食费2800元、营养费2100元,共计135888.73元;2、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用5590元及鉴定费1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3日,原告时某1母亲时某2到被告爱康医院待产。2019年11月24日10:12分,爱康医院对石功翠行剖宫产术,产下新生儿原告时某1。新生儿时某1因轻度窒息,生后呼吸困难,转入新生儿科治疗。同日,14时08分,时某1从爱康医院转院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新生儿轻度窒息;2.新生儿肺炎;3.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4.左侧肱骨中断骨折;5.先天性斜颈?经过治疗后,于2019年12月6日13时出院,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轻度室息;2.新生儿肺炎;3.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中度);4.肺动脉高压(轻度);5.气管食管瘘;6.左侧肱骨中段骨折;7.先天性斜颈8.臂丛神经损伤9.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2019年12月6日16时34分,原告转院到贵阳市妇幼保健院治疗,经过治疗8天,病情仍为重,但原告家长要求出院。原告于2019年12月14日12:01分出院,出院诊断:1.新生儿先天性食管气管瘘;2.新生儿肺炎并呼吸衰竭;3.新生儿左侧肱骨骨折;4.新生儿右侧锁骨骨折(DR报告考虑右侧锁骨骨折);5.新生儿贫血(中度);6.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2019年12月16日05:01:55,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新生儿肺炎(重症);2.肺实变伴不张;3.气道发育异常4.新生儿脑损伤5.新生儿代谢性疾病6.先天性心脏病7.新生儿贫血;8.宫外发育迟缓;9.左侧肱骨骨折。2019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31日出院。2020年8月6日,原告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爱康医院在接生患儿时某1的诊疗行为中有无过错?如有,参与度是多少。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LC鉴字第152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处载明“(一)黔东南爱康医院有限公司在接生患儿时某1诊疗中存在过错,过错①为剖宫产手术操作不当;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时某1左肱骨中段骨折并移位成角损害后果之间的参与度建议为100%。(二)黔东南爱康医院有限公司在接生患儿时某1诊疗中存在过错,过错②为对时某1出生后病情观察及处置不到位;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时某1运动发育迟缓损害后果之间的参与度无法判断”。原告在本案中花费的费用如下:一、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68527.56元(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8576.21元+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5884.7元+贵阳妇幼保健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2559.21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1507.44元);二、后续治疗费实际为12692.3元[第二次庭审增加的5590元+立案时主张的7102.3元(其中2020年8月3日的检查治疗单载明的1172元与第二次庭审主张后续治疗费中的2020年8月3日的检查治疗单载明的1172元重复,故未计入)];三、转院产生的救护车费用共计14380元。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接生患儿时某1诊疗中存在过错,被告剖宫产手术操作不当,造成时某1左肱骨中段骨折并移位成角。另外,被告存在对时某1出生后病情观察及处置不到位的过错,致使原告病情未能得到及时处置,病情进一步加重。该过错与时某1运动发育迟缓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参与度无法判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中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治疗和检查产生的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对于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该院支持情况如下:医疗费支持68527.56元,后续治疗费支持12692.3元,救护车费14380元予以全部支持,伙食费2800元全部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1750元(35天×50元),护理费酌情支持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鉴定费11500元全部支持;精神抚慰金,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黔东南爱康医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时某1支付医疗费68527.56元、后续治疗费12692.3元、救护车费14380元、伙食费2800元、营养费1750元、鉴定费11500元、护理费18000元;二、驳回原告时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被告黔东南爱康医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爱康医院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爱康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要对时某1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爱康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后,凯里市人民法院根据时某1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了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审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LC鉴字第1525号),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爱康医院在接生患儿时某1诊疗中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爱康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爱康医院上诉称其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其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爱康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其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爱康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综上所述,爱康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黔东南爱康医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山地审 判 员 龙集东审 判 员 罗 惠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袁齐蔚书 记 员 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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