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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博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华阳天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23民初18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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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23民初1875号
  • 案件名称

    陕西博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华阳天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泾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陕西博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华阳天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田进平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泾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1875号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华阳天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系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陕西博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系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陕西华阳天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被告陕西博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共计331027.5元(包括应返还回购款291027.5元,未支付的违约金25000元及未支付的租金15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9798.4元(该违约金以应付金额33102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二计算,之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华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被告博文公司签订《“乐华国际商业街”项目一期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9月4日与被告华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同日与被告博文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合同书》,约定2020年11月30日前被告博文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总价款291027.5元,前期欠款一并支付,逾期一日将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华阳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回购款,实际上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博文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所产生的原购房款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五的转让款,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博文公司,被告博文公司向其支付转让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华阳公司不是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不应当对转让价款承担责任,也不承担违约金。被告博文公司辩称,对商铺转让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没有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商铺转让给被告博文公司,所以被告博文公司没有支付转让款,不存在违约情形。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与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原告认购被告华阳公司所建商业街一期44043号房,双方签订了《西咸新区商业房买卖合同》,并一次性交纳总房款232822元。2020年9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华阳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鉴于2020年9月4日乙方与博文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博文公司代为向乙方支付价款,乙方需与甲方签订的《西咸新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办理上述房屋解除手续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条款。第一条,甲乙双方均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解除上述购房合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条,乙方需配合甲方向相关政府部门、按揭银行办理相关解除及注销备案手续。第三条,乙方承诺自办理完毕注销备案手续后,与甲方再无任何争议,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博文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合同书》,并约定2020年11月30日前被告博文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总价款291027.5元,前期欠款一并支付,逾期一日将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华阳公司与博文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华阳公司未将涉案商铺交付原告,前期欠款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为22118.09元,违约金50988.0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华阳公司、博文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及《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因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基于华阳公司未交房的违约行为,故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虽约定华阳公司不承担原合同的违约责任,华阳公司仍应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博文公司则按照解除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博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华阳天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购房款2328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282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利率计算);二、被告陕西博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房屋回购款58205.5元及前期欠款(违约金25000元、租金15000元),合计98205.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820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206元,由陕西博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华阳天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72元,由陕西博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34元。3206元退还原告田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晓   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妍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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