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郭长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481执2055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481执205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郭长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海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郭长春
  • 案件缘由

    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481执2055号之一 被执行人:郭长春,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郭长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本院的(2020)浙0481刑初36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21年5月12日移送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郭长春支付违法所得100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郭长春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本案已执行到位执行款0元,因被执行人尚在服刑,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房产)本院正另案(2057号案件)处置中,故本案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即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481执205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郭长春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韩振宇 审判员金腾超 审判员程建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维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