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京隆兴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张国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95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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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9566号案件名称
中京隆兴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张国亮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中京隆兴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潍坊东霞木业有限公司;张国亮案件缘由
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9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京隆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4号建达大厦1201-1202室。法定代表人:陈有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鸣,北京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亮,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生,北京雪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潍坊东霞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清池街办。上诉人中京隆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隆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亮、原审被告山东潍坊东霞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霞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28141号民事裁定书,张国亮不服该裁定上诉后,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京03民终1306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5民初520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国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京隆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8141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直接改判驳回张国亮一审全部起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张国亮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1999)朝执字第973号裁定系2005年11月30日作出,而《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审适用该规定审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依照当时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具体包括: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而不包括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张国亮作为被执行人,其并未履行执行异议前置,法院亦未就其所提异议作出书面裁定,张国亮无权提起本案起诉,若其认为原973号裁定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二、一审法院认定原973号裁定并未送达张国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无法核实执行所依据文书的送达情况”,“无法核实”不等于“没有送达”,一审判决过于武断。法院案卷保管工作,不应由中京隆兴公司承担责任。2.《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法发[2006]11号是北京市第一部关于执行文书立卷归档的明文规定,其系在2006年5月18日才作出并生效,可见在此前,并未有规定要求执行庭必须将文书送达的“快递皮、回证、公告照片”等材料附卷,因此2005年卷宗中没有这些材料亦纯属正常,不能证明没有送达。三、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国亮确系出资不实,原973号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正确且有充分依据。四、本案张国亮实物出资系虚假出资,一审判决认定“机械设备无须办理过户手续”,系认定事实错误。张国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京隆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东霞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张国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予执行张国亮名下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5日作出(1999)朝经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中新华美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潍坊东霞木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汽车后尾防雾灯买卖合同;二、山东潍坊东霞木业有限公司给付中新华美发展有限公司汽车后尾防雾灯款一百二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1999)朝执字第9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1999)朝经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山东潍坊东霞木业有限公司给付中新华美发展有限公司货款的义务由张某1在650万元、王某在230万元、张国亮在100万元、张某2在100万元范围内负责清偿。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在执行中查明部分载明:东霞公司股东是张某1、王某、张国亮、张某2,四人均以实物出资;其中张某1出资650万元,王某出资230万元,两人以名下房产作为投资,但并未过户至东霞公司;张国亮、张某2以实物出资各100万元,但并未登记。张国亮陈述其于2019年5月29日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复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9)朝执字第97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此前未向其送达,此系其首次知道该裁定书存在。经法院查阅申请执行人中新华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东霞公司案件卷宗,无法核实该案执行所依据文书的送达情况。东霞公司工商档案中存有清池工商所出具的《私营企业申请开业调查报告》,载明:经调查,该木业有限公司现有固定资产8341659.9元,现有职工168人,生产设备一套,符合登记条件。工商档案中存有东霞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章程载明了四位自然人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参股比例、出资时间,其中张国亮以实物出资,出资额100万元,参股比例8.3%,出资时间1997年11月。工商档案中存有山东潍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潍坊会师验字(97)第099号《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书》,载明:申请注册资本1200万元,核定注册资本1200万元,张国亮缴纳金额100万元,实物100万元。工商档案中山东潍坊坊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坊会师评字[1997]第5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目的为确定东霞公司资产的现有价值;东霞公司固定资产为近几年购置,尚未使用,保存完好,成新率为100%,只有拼板机有损耗,成新率为80%,其固定资产账面净值为8341659.9元,评估价值为8779253.16元。后附《固定资产出资清单》载明:张某1以厂房设备出资,金额447.93万元;王某以楼房车辆出资,金额为230万元;张某2以机器设备出资,金额为100万元;张国亮以机器设备出资,金额为100万元,投入日期均为1997年12月9日。实收资本表格中载明:张国亮1997年12月9日机器设备100万元,12月35日补资切板机器3500元。审验摘要说明载明:经审验,该公司共有实收资本12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8779253.16元,流动资产3220746.84元,所有资金由王某投入350万元,占实收资本的29.2%,张某1投入650万元,占实收资本的54.2%,张某2投入100万元,占实收资本的8.3%,张国华(原文如此)投入100万元占实收资本金的8.3%。工商档案中公司股东身份证明登记表中,张某2、王某、张某1、张国亮简历中工作单位均载明为清池木器沙发厂。工商档案中另有上述四人自清池木器沙发厂的离职证明。诉讼中,张国亮称东霞公司并非从零起步,成立之初就有一定的实力和业务关系,张国亮的出资主要为曲木压机和另外一套设备,设备此前为清池木器沙发厂(个体户)的,几位股东按照清池木器沙发厂个体户的份额组建东霞公司。张国亮就此提交清池木器沙发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清池木器沙发厂财产移交东霞公司。张国亮另提交东霞公司出具的商品盘存表一张,载明土地、汽车、印刷机、压刨机、园锯机、曲木压机等若干资产。另查,张国亮于2019年7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后撤回了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张国亮于(1999)朝执字第973号民事裁定书中被权利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考虑到争议追加裁定书的实际送达情况,张国亮提起本执行异议之诉符合相关规定,法院应当对张国亮之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1999)朝执字第973号民事裁定中认定追加张国亮为被执行人的依据,以及本案中中京隆兴公司主张的实体意见均为张国亮出资不实。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东霞公司工商档案中留存有张国亮实物出资的验资报告,报告后附了《固定资产出资清单》,相关出资记载于公司章程中。东霞公司注册成立时适用的有关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为《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3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八条规定,实物中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张国亮以机器设备出资,不属于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实物,张国亮的有关实物出资已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形式要求。张国亮关于东霞公司并非从零开始,系由清池木器沙发厂转变而来的意见与工商档案中留存的材料相互印证,法院予以采信。在考虑到用于东霞公司出资的实物设备存在由已在经营的其他经营实体转接而来的可能性,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书》中关于张国亮验资部分存在虚假的情况下,认定张国亮出资不实,并追加为相关案件的被执行人依据不足。东霞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张国亮为(1999)朝经初字第9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审中,中京隆兴公司、张国亮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本案张国亮于(1999)朝执字第973号民事裁定书中被权利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考虑到争议追加裁定书的实际送达情况,张国亮提起本执行异议之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后,故一审法院适用该程序规定对张国亮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无不当。关于张国亮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东霞公司工商档案中留存有张国亮实物出资的验资报告,报告后附了《固定资产出资清单》,相关出资记载于公司章程中。东霞公司注册成立时适用的有关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为《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3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八条规定,注册资本中以实物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实物转移的方式、期限等做出规定。实物中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张国亮以机器设备出资,不属于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实物,张国亮的有关实物出资已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中关于出资的规定。张国亮关于东霞公司并非从零开始,系由清池木器沙发厂转变而来的意见与工商档案中留存的材料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在考虑到用于东霞公司出资的实物设备存在由已在经营的其他经营实体转接而来的可能性,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书》中关于张国亮验资部分存在虚假的情况下,认定张国亮出资不实,并追加为相关案件的被执行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张国亮为(1999)朝经初字第9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中京隆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京隆兴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审 判 员 邢 军审 判 员 江 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禹海波法官助理 冯 妍法官助理 李 君书 记 员 高 明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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