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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鹏飞、黎培水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豫03民辖终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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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民辖终258号
  • 案件名称

    周鹏飞、黎培水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周鹏飞;黎培水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3民辖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鹏飞,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周村阳光西街1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昝高明、牛冠钧,河南天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培水,男,195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周鹏飞与被上诉人黎培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9民初37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管辖法院,案件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诉求是基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衍生出来的以货币形式主张权利的一种形式,本质上仍是买卖合同关系,需审查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以确认原告诉求合法合理性。现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并不在伊川县,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黎培水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处理。周鹏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争议标的为要求被上诉人退货后的货款返还,根据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上诉人当然是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居住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南省伊川县,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上诉人已在原审法院立案,故上诉人认为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周鹏飞向黎培水购买茅台酒,双方已履行完给付货款及供货义务,后双方协商退货,现因周鹏飞主张要求黎培水返还占用的货款而引发的争议,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即本案被告黎培水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周鹏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返还货款及承担利息损失,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据上述规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周鹏飞所在地即伊川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周鹏飞选择向合同履行地辖区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周鹏飞张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9民初374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园审 判 员  裴文娟审 判 员  翟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吴金锴书 记 员  贾梦瑶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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