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独树沟村民委员会、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4民终2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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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民终2125号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独树沟村民委员会、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独树沟村民委员会;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办事处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4民终2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独树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独树沟村。法定代表人:陆亮,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中央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张利群,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张利群,该公司总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鑫,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月路20号楼1302室。法定代表人:滕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辰飞,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白马石村。法定代表人:刘志国,该办事处主任。上诉人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独树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独树沟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网络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第三人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港街道办事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3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独树沟村民委员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李倩,联通公司、联合网络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鑫、铁塔公司、北港街道办事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一次性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款3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剥夺了上诉人的集体上地的所有权,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一、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是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的纠纷,而非占地拆迁补偿纠纷,原判未按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明显不当。原判第9页倒数第六行,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补偿问题以一次性解决为宜,即本次补偿后原告就该事项不得再行主张权利,具体补偿数额参照集体土地租赁标准、土地动迁补偿标准及占地面积等酌情确定为35万元”,该部分与本案上诉人一审的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请完全不同,原判未按上诉人一审诉请审理,明显不当。二、原判酌情确定35万元的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所确定的35万元补偿没有写明依据,且论述的“参照集体土地租赁标准、动迁补偿标准”是什么也没有明确,租赁和补偿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亦不能同时引用。三、原判没有采信辽宁鸿翔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书》明显不当。辽宁鸿翔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辽宁鸿翔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书》中提到的:“本次评估基准日是为2019年10月18日,资产评估报告中一切取价标准和相关价格参数的选取均以评估基准口时的市场客观数额为有效的价格标准”,对此部分的理解,辽宁鸿翔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已出具《关于土地租金相关问题的答复函》,评估机构认为“鉴于委托事项的特殊性,不能片面理解这句话,而应将其放到整个报告中去理解,评估人员是在评估基准口是时收集交易案例,交易、案例在评估基准口正在改造,均为有效合同,评估人员是在基准口选取和确定租金损失期间的租金水平的波动参数和物价指数等等,因此,相关价格参数的选取均以评估基准口时的客观数据为有效的价格标准”原审对上述答复函中所述意见并没有充分审查,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辽宁鸿翔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一次性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款3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剥夺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明显不当,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全体村民对于集体土地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联合网络公司、联通公司、铁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限期拆除建于原告村集体土地上的通信基站及设备,停止对原告集体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二、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12月8日,龙港区北港镇人民政府经济工作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港镇政府)与葫芦岛市电信局龙港分局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协议约定:北港镇政府为支持电信事业把北港镇建成电话镇,将坐落于原独树沟中学院内的房屋二间,建筑面积48平方米赠送给电信局龙港分局。该合同于2000年7月5日在葫芦岛市龙港区公证处进行了房屋赠与公证,并取得了房屋赠与公证书。2007年6月14日,第三人北港街道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联通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基于1999年北港镇政府将位于原独树沟中学院内一房屋赠与邮电局做通信机房使用,双方签定了《房屋赠与合同》并经过公证。但后来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该机房不能使用,经双方协商就此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政府东侧约20米位置无偿为乙方新建面积为50平方米的房屋一间做通信机房使用,房屋产权归乙方永久所有。二、该房屋在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明,甲方协助为乙方办理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明,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三、在未办理产权证明前如再发生任何阻止乙方使用该机房等事宜,由甲方负责解决,保证乙方机房的正常使用…”。根据以上协议,2007年被告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独树沟村民委员会村集体土地上建设通信基站及设备一处,其中包括信号发射机房一座,信号发射塔一座,占地面积约300平方米。2009年,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组合并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主要管理案涉电信基站。2015年,被告联合网络公司与被告铁塔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将案涉基站及设备转让被告铁塔公司。现原告就三被告占用原告集体土地且自三被告建设电信基站及设备以来一直未给付租金问题向我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通讯设施所占用土地租赁价格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日,辽宁鸿翔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认定:“通讯设备所占土地租赁价格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0月18日所表现出来的公开市场价值合计取整为46.1万元;单价为3.7万元/年。”2020年6月15日,辽宁鸿翔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出具《关于土地租金相关问题的答复函》,对其出具的以上鉴定报告予以明确,即评估报告中对评估对象及范围的描述中,评估机构已写明本次评估是2007年至2019年的租金,并不是2019年的租金。评估机构给出的3.7万元/年,全面考虑了2007年至2019年租金水平波动情况和物价因素的综合单价,而不是评估基准日2019年10月18日当日的租金水平。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个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原告集体土地上建设通讯基站,侵犯了原告对物权的享有和行使。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妨害。但本案不仅应该考虑物权应受法律保护,亦应该考虑移动电信信号的社会公益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城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第四十六条规定:“城镇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置设置电信设施…”可见,电信基础设施是经过整体规划建设的,不可以轻易变动,且对于涉及公众利益的行为,机关团体及公民等应当具有配合及容忍的义务,故本案不适用排除妨害,但被告占用原告集体土地应当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关于补偿数额,可参照租金标准、土地动迁补偿标准予以确定。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涉案通讯设施所占用土地租赁价格进行鉴定,辽宁鸿翔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鉴定报告书》认定:“通讯设备所占土地租赁价格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0月18日所表现出来的公开市场价值合计取整为46.1万元;单价为3.7万元/年。”2020年6月15日,评估机构又出具《关于土地租金相关问题的答复函》,明确了评估机构给出的3.7万元/年,全面考虑了2007年至2019年租金水平波动情况和物价因素的综合单价,而不是评估基准日2019年10月18日当日的租金水平。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第7页上数第三行已明确“本次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10月18日,资产评估报告中一切取价标准和相关价格参数的选取均以评估基准日时的市场客观数据为有效的价格标准”,与评估机构出具的答复函的意见相矛盾,且鉴定报告对评估价格3.7万元/年没有进行详细的分析、论述,鉴定报告缺乏科学性、合理性,不宜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补偿问题以一次性解决为宜,即本次补偿后原告就该事项不得再行主张权利,具体补偿金额参照集体土地租金标准、土地动迁补偿标准及占地面积等酌情确定为35万元。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2009年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组合并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应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2015年11月1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将案涉基站及设备转让给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约定“交割日前的相关责任由原所有权人承担”,故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三人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办事处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独树沟村民委员会一次性经济补偿款35万元;二、驳回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独树沟村民委员对被告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独树沟村民委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担8,2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8,21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是否应拆除涉案的通信基站及设备;二是补偿款数额如何确定。首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电信基础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是经过整体规划建设的,关乎社会公众利益,机关团体及公民等应当具有配合及容忍的义务,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排除妨害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到通信基站及设备形成的历史原因,兼顾各方利益,依公平原则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15.00元,由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独树沟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永杰审 判 员 郭逸群审 判 员 刘亚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袁皓楠书 记 员 岳欣彤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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