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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桐、田宏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民初7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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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7145号
  • 案件名称

    佟桐、田宏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佟桐;田宏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4民初7145号原告:佟桐,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田宏涛,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佟桐与被告田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津华信半岛酒店的同事,现均已离职。在工作期间,被告以结婚购买首饰为由,于2020年11月2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同月26日、27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出借4000元、1000元。转账时,原告均备注用途为向被告的借款。借款时,被告承诺一周后还款,但其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田宏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因被告经其他方式送达未果,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对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应诉通知书,原告已预付公告费。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4000元+1000元)的事实。现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的具体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本次诉讼中,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视为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要的行为,故被告应履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田宏涛偿还原告佟桐借款5000元。原告佟桐确认收款账户为原告佟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风荷新园支行62×××51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宏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洪审 判 员  郭 岩人民陪审员  董顺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唯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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