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晓红、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91民初1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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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491民初1173号案件名称
杜晓红、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杜晓红;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分公司;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91民初1173号原告:杜晓红,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文,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香,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友谊路5号万浩枫景2-19-12、2-19-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595422885B。负责人:马玉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芳,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胜古中路1号20-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65525482J。法定代表人:王洋,该公司经理。原告杜晓红与被告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浩天邯郸分公司”)、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浩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文、李菊香,被告中海浩天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浩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违约金1700元并自2021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本金34000元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中海浩天邯郸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和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如期还款要求重新签订还款协议。原告迫不得已在放弃利息部分的情况下与被告重新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违约金按5%计算。之后,被告仍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中海浩天邯郸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没有异议。因我分公司资金紧张,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我分公司与中海浩天公司财务独立核算,本案借款由我分公司承担,不需要中海浩天公司承担。被告中海浩天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杜晓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年6月30日被告中海浩天邯郸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POS机刷卡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中海浩天邯郸分公司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3、原告与被告中海浩天邯郸分公司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中海浩天邯郸分公司就剩余借款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4、原告建设银行尾号“1948”银行卡流水,证明被告签订还款计划后偿还原告款项情况,其中还款记录显示的张兴良和刘巧云都属于被告的还款。被告中海浩天邯郸分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中海浩天邯郸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后,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海浩天邯郸分公司就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中海浩天邯郸分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6000元,之后借款本金不再支付利息;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8000元;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80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则按未偿还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中海浩天邯郸分公司通过张兴良、刘巧云转账方式分23次偿还原告6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另查明,被告中海浩天邯郸分公司系被告中海浩天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中海浩天邯郸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海浩天邯郸分公司就所欠剩余本金和利息达成协议,被告中海浩天邯郸分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中海浩天邯郸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海浩天邯郸分公司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关于被告中海浩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中海浩天邯郸分公司系被告中海浩天公司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中海浩天邯郸分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可以先由被告中海浩天邯郸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中海浩天公司承担。原告所诉其他事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晓红借款本金34000元、违约金1700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34000元的利息;二、被告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分公司管理的财产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中海浩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杜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计347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信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申文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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