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前昆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03刑初6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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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刑初626号案件名称
崔前昆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崔前昆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刑初626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前昆,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沈阳沈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现住址辽宁省沈市浑南区。因涉嫌危险驶罪于202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前昆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前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19日22时49分许,被告人崔前昆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自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出发,向南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米处时被公AN机关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送检的崔前昆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40.0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前昆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前昆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崔前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社区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被告人崔前昆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前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宇 书 记 员 高新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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